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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淮安福兴建材城锦興石材经营部与胡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福兴建材城锦興石材经营部,胡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496号原告:淮安福兴建材城锦興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淮安福兴建材城A6栋9号(Z5)。经营者:林清水,男,汉族,1984年1月21日生,居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陆继旭,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兵,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生,居民,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淮安福兴建材城锦興石材经营部诉被告胡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福兴建材城锦興石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陆继旭、被告胡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福兴建材城锦興石材经营部诉称,被告胡海兵因经营石材,至2015年7月27日计欠原告石材款4380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30800元,尚欠13000元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石材款13000元。被告胡海兵称,我从原告处购买石材是事实,原告提供给我的石材有色差,我从原告处订的是出口料,原告给我的是B级料,因石材质量���题,使我工期耽误2个月左右,我订最好的石材做外墙,原告给我的是铺地料,因石材质量问题,导致我损失增加,发包单位尾款460000仍未收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石材,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元,后被告归还30800元,现尚欠13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买卖石材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导致其增加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此辩解,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淮安福兴建材城锦興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胡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爱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俊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