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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再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永财、胡克玲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永财,胡克玲,彭泽县浙彭采石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再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永财,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克玲,女,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泽县浙彭采石厂。住所地:江西省彭泽县天红镇大港村。法定代表人:叶福德,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民,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永财、胡克玲因与被申请人彭泽县浙彭采石厂(以下简称浙彭采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永财、胡克玲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赣民申1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永财、胡克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东,被申请人浙彭采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财、胡克玲申请再审称,1.2015年1月10日张永财出具的欠条是在2014年11月1日欠条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业务往来的总结算,张永财在付清全部款项后收回并已销毁,浙彭采石厂不可能再持有2015年1月10日欠条的原件。故浙彭采石厂在不能提供欠条原件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张永财欠货款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欠款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以叶福德没有出具相应收条作为确定是否欠款的依据错误,且叶福德陈述其收到的欠条是复印件的说法违反常理。3.二审法院将浙彭采石厂出具的证据在庭审结束后将证据复印件交由张永财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违反法定程序。4.一审法院变更合议庭成员未履行告知义务,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而未纠正违反法定程序。5.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违反法律规定。张永财、胡克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浙彭采石厂辩称,1.浙彭采石厂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张永财收取浙彭采石厂货物并向该厂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充分,张永财对货款金额并无异议。2.浙彭采石厂所持欠条为复印件已作出合理解释,系因张永财出具欠条时提供的就是复印件,该复印件字迹鲜艳、清晰,还有墨迹未干的抹印,很难发现是复印件。3.张永财主张货款已用给付现金的方式履行完毕,债权已经消灭,其应当承担举证义务,但其提供的现金取款凭条不能证明其已经将该现金交给了叶福德。4.张永财在徐超诈骗所得货物销售给他后,拒不承认欠款事实,意图侵占犯罪赃款,其主观恶性和故意非常明显。5.张永财与胡克玲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无证据证明属于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张永财欠货款被认定系属实,张永财的配偶胡克玲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浙彭采石厂主张买卖合同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货款金额无争议,张永财主张以现金方式已经清偿债务,不符合事实和逻辑,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张永财以复印件冒充原件,涉嫌故意诈骗,浙彭采石厂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通过刑事侦查查明张永财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鉴于本案案情复杂,有关事实尚需查明,故请求将该案发回或移交公安部门处理。本院认为:从浙彭采石厂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可知该厂是以2015年1月10日的欠条作为债权凭证依据提出相关诉请,但经过庭审审理后可知提供的系复印件,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永财与浙彭采石厂对账后,张永财出具给该厂的欠条系复印件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0日张永财给浙彭采石厂法定代表人叶福德一张欠条复印件”缺乏证据证明。浙彭采石厂提交的6张送货单并没有张永财的签名,且张永财不予认可,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至2014年10月31日止,浙彭采石厂通过兴航489#、兴航518#、康发5108#、红中6666#船运送石子给张永财”缺乏证据证明。浙彭采石厂一审诉讼中还提交了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船次船舶签证申请单复印件、船主向张永财讨要运费的短信记录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内容均不能精准和清晰地反映浙彭采石厂给张永财运送石子的时间、数量及品种,能够精准和清晰地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石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发生的货款总数额是2014年11月1日的欠条原件及2015年1月10日的欠条复印件。虽然张永财二审提交的现金取款并不能直接证明张永财已归还货款的事实,但一、二审判决在浙彭采石厂出具的欠条系复印件的情况下,认定张永财给该厂的欠条就是复印件并应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缺乏证据证明。该事实属于确定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且对原判决有实质影响,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确定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方皓、赵建红、段怀明。该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4月27日分别作出了有关财产保全和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参加开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审判长吴华美、人民陪审员王章斌、余宗杰,但当庭宣布变更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却是审判长吴华美、人民陪审员史华玉、段怀明,当庭也未说明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变更理由。第二次开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吴华美、人民陪审员王章斌、余宗杰,此次庭审也并未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的情况。本院调取的一审案卷卷宗封面上载明的合议庭成员仍是变更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即方皓、赵建红、段怀明。从上述内容看,一审法院应属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且告知当事人后,未经合法手续变更合议庭成员,符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故张永财、胡克玲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申请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及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蔡世军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黄声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