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山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付远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山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付远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山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441-15一楼。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远明,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南京山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冈公司)与被上诉人付远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山冈公司不支付付远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8100元。事实和理由:付远明与山冈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付远明是山冈公司雇佣的雇工,因此不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处理本案。山冈公司已经如数发放了雇佣费用,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山冈公司在付远明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付远明辩称,其被山冈公司无故开除,山冈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山冈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山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不支付付远明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86.20元;2.要求不支付付远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付远明进入山冈公司从事厨师切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300元。同年10月26日,山冈公司与付远明解除了劳动关系。次日,双方经结算,山冈公司支付了当月工资5600元(含9月至10月期间加班工资300元)。同年11月10日,付远明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仲裁委裁决山冈公司支付付远明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86.2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70元后,山冈公司不服于2017年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山冈公司是一家餐饮企业,于2016年9月登记设立并开始营业。付远明等多名厨师跟随厨师长汪永发于2016年7月27日提前从宁波来到正在装修营业场所的山冈公司,山冈公司负责人考虑到尚未营业的情况及厨师工作的特殊性,为厨师提供了宿舍,并按每人60元/天的标准提供了8月份的生活费,但未安排相应劳动。付远明及相关厨师8月份的工资损失由厨师长汪永发个人给予了一定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尽管付远明于2016年8月进住山冈公司,但现有证据证实付远明并未提供主要劳动,山冈公司也未支付对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在8月份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对付远明辩称双方已于2016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付远明于2016年9月1日与山冈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山冈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从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经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5450元。故对付远明要求支付2016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86.20元的意见,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山冈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付远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5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南京山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付远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50元,以上合计81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系一名适格劳动者,上诉人系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用人单位。自2016年9月1日起,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安排和指挥,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成为上诉人公司的一个成员,接受上诉人的用工管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证明,称“……员工付远明,因公司业务原因裁员……”,该证据亦可辅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正确。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经常迟到、早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而辞退被上诉人。然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存在合法的规章制度,且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根据上诉人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上诉人系因公司业务原因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玉文代理审判员 桂 艳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