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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XX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XX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民初111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次,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XX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被告XX次已清偿所欠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上述理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为59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付)。审判员  史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爱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