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执复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洪胜、李兰花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胜,李兰花,张申堂,张某1,张某2,于振香,高青县旭腾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执复74号申请复议人(原第三人):张洪胜,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申请复议人(原第三人):李兰花,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申请执行人:张申堂,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申请执行人:张某1,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申请执行人:张某2。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张某2之母),基本情况同上。申请执行人:于振香,女,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被执行人:高青县旭腾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石坡村260号。法定代表人:张曰法,经理。申请复议人张洪胜、李兰花因不服高青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青法院)(2017)鲁0322执270号执行裁定、(2017)鲁0322执27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青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申堂、张某1、张某2、于振香与被执行人高青县旭腾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追加申请复议人张洪胜、李兰花为被执行人,且对申请复议人张洪胜名下坐落于高青县清河路13号商业7#1号商铺进行了查封。申请复议人张洪胜、李兰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高青法院作出的(2017)鲁0322执27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工商登记,被执行人旭腾公司为有限公司,2人股东,上述裁定书认定旭腾公司为一人公司无事实依据。2、该裁定书认定两申请复议人作为原股东与旭腾公司资产混同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3、该裁定书滥用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是针对个人独立企业的投资人为被执行人作出的规定,而被执行人旭腾公司系有限公司。4、该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旭腾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使申请复议人丧失了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二、高青法院作出的(2017)鲁0322执270-1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高青法院是2017年5月27日将(2017)鲁0322执270号执行裁定送达申请复议人,且该裁定明确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在高青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鲁0322执270号执行裁定中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鲁0322执270号执行裁定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内容,却认定(2017)鲁0322执270号执行裁定生效时间在2017年5月23日之前。综上,高青法院作出的上述两份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7)鲁0322执270号执行裁定、(2017)鲁0322执270-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高青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鲁0322执270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书中载明,该院在执行张申堂等四人与旭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查明张申堂之子张国明发生工伤事故死亡时,第三人张洪胜、李兰花系旭腾公司原股东,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旭腾公司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张洪胜、李兰花在公司注册登记时,未曾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对彼此于另一方的出资款是相互共同共有的,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应视为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追加张洪胜、李兰花为本案被执行人。2017年5月23日,高青法院作出(2017)鲁0322执270-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根据已经生效的(2017)鲁0322执270号执行裁定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至今未履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洪胜名下坐落于高青县清河路13号(新侨城)商业7#1商铺,产权证号:09-0057228。本院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旭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由张洪胜于2010年8月19日投资申请设立。2011年11月9日,股东变更为张洪胜、李兰花。2014年5月21日,股东变更为张曰华、郑桂花。现公司股东为张曰华和郑桂花。上述事实,有(2017)鲁0322执270号执行裁定书、(2017)鲁0322执270-1号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涉及的被执行人旭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高青法院在(2017)鲁0322执270号执行裁定中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追加申请复议人张洪胜、李兰花为被执行人明显不当。且高青法院在追加裁定中认定涉案被执行人应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这与其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本身也存在矛盾。如果按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且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赋予申请复议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而不是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因此,高青法院作出的(2017)鲁0322执270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后重新作出裁定。由于(2017)鲁0322执270-1号执行裁定是基于(2017)鲁0322执270号执行裁定生效基础上作出的,应当一并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高青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2执27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高青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2执270-1号执行裁定;三、发回高青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洪胜审判员 卫雁冰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