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阿拉善盟温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温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赵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885号原告:阿拉善盟温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琴,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盟温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赵静,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左旗王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图门,系阿拉善左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阿拉善盟温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馨物业公司)诉被告赵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馨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琴、被告赵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图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馨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拖欠原告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服务期间的物业费11016元,延迟履行金300元,合计11316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祥达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巴彦浩特镇祥云豪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服务期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3号楼3单元501业主。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10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费。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赵静辩称,一、原告开展管理经营物业活动时,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1、2015年7月10日答辩人装修房屋时,原告无正当理由阻挠答辩人装修房屋,导致答辩人无法按时装修房屋,产生了装修延误工期款15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该物业公司承担;2、2016年答辩人在合理范围内装修该房屋的阳台时,原告未经过答辩人的同意私自开门改造了答辩人的阳台,导致支出了额外垃圾费用1500元;3、2016年8月17日答辩人向原告多次告知答辩人房屋楼顶漏雨情况,原告未进行维修义务。据此答辩人自行维修了房屋楼顶产生的费用为97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17470元应从原告温馨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里扣除,剩余款项由物业公司返还给答辩人。二、答辩人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纠正错误履约行为前,有权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因原告不能适当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给答辩人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并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答辩人才停止交纳物业管理费。根据合同法有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在原告没有恰当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之前,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原告温馨物业公司与恺祥达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恺祥达公司委托原告对巴彦浩特镇祥云豪宸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住宅为1.2元/月/平米(含电梯运行费用),委托管理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由温馨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但在本合同期限终止后,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本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于2013年开始为祥云豪宸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赵静系巴彦浩特镇祥云豪宸小区3号楼3单元501室的业主,其房屋面积221.55平米,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1316元。上述费用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恺祥达公司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巴彦浩特镇祥云豪宸小区所有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物业交付之日已开始履行其服务义务,而被告经过原告的催要至今未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10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各项损失17470元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不能够有效证明其主张亦不能证明原告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阿拉善盟温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0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赵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