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谭红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红艳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红艳,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新沂市新安街道(户籍地新沂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7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胡传高,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红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红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以(2013)新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谭红艳偿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97000元及利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新沂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谭红艳所有的位于新沂市国际商贸城三期1-1-301室的房屋先后两次进行查封,并于2015年8月12日以(2013)新执字第580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处房产拍卖,于2016年8月3日以(2016)苏0381执恢3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房产所有权转给买受人陈某某。2016年8月24日,新沂市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将搬迁公告在被告人谭红艳的住处张贴,被告人谭红艳亦作出书面保证5日内清空房屋并交付新沂市人民法院,但一直占据房屋未清空、搬离。2016年12月10日,新沂市人民法院组织强制搬迁后,被告人谭红艳仍同家人擅自将家具用品重新搬回该房屋并在该房屋内居住,拒不搬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谭红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谭红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红艳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辩称其一直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红艳能够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在劝说李某3及李某2搬出涉案房屋未果后,自行搬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以(2013)新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谭红艳偿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97000元及利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新沂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谭红艳所有的,位于新沂市国际商贸城三期1-1-301室的房屋先后两次进行查封,并于2015年8月12日以(2013)新执字第580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处房产拍卖,于2016年8月3日以(2016)苏0381执恢3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房产所有权转给买受人陈某某,陈某某可持该裁定书进行过户登记。2016年8月24日,新沂市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将搬迁公告在被告人谭红艳的住处张贴,被告人谭红艳亦作出书面保证,保证5日内清空房屋并交付新沂市人民法院,但一直占据房屋未清空、搬离。2016年12月10日,新沂市人民法院组织强制搬迁后,被告人谭红艳仍同家人擅自将家具用品重新搬回该房屋并在该房屋内居住,拒不搬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红艳出生于1972年10月25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谭红艳系经依法传唤到案。(3)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侦查。(4)本院案件移交函,证实本院于2016年1月3日将本案移交新沂市公安局。(5)本院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3年11月3日判令被告人谭红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97000元及利息。(6)执行申请书、移送侦查函、执行案件立案管理登记表,证实张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谭红艳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并于2016年7月28日恢复执行,于2017年1月3日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7)本院送达回证及公告,证实本院将执行裁定书、查封裁定书、评估报告、拍卖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人谭红艳,并责令被告人谭红艳于2015年8月30日前自行搬出涉案房屋。(8)本院执行期间谈话笔录及拘留决定书,证实本院执行员在办理该案期间与被告人谭红艳的谈话情况;被告人谭红艳因拒不履行判决由本院决定拘留十五日。(9)保证书,证实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谭红艳保证5日内搬出涉案房屋,并将房屋清空交付法院。(10)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6年10月31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为被告人谭红艳及其家人在新安街道沈马菜市场五组租赁房屋一套。(11)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12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谭红艳及其家人再次搬回涉案房屋内居住。(12)新沂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李某3(身份证号码)因患淋巴癌卧床没有自理能力、涉案人员李某2(身份证号码)因年事已高且耳聋无法正常交流,公安机关无法对二人进行讯问及采取强制措施。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1日,其儿子陈某某通过司法拍卖拍得新沂市国际商贸城三期1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子,并按照法院程序一次性付款381632元,但李某3、谭红艳等人一直住在房子里,同年12月10日法院强制执行后,其将房子门锁换了,但是当晚谭红艳及家人又将门锁撬开,并重新搬入房内居住。(2)证人李某1(被告人谭红艳之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底,法院到其位于国际商贸城三期1号楼1单元301室的家中强制搬迁。当晚9时许,其大伯打电话让其回国际商贸城的家中看看,其回去后看到门敞开,爷爷李某2躺在地上不走,其父亲李某3出院后也和母亲谭红艳一起住回涉案房屋内。3、被告人谭红艳的供述,证实其位于新沂市国际商贸城三期1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子于2016年5月被新沂市法院拍卖并于同年12月份强制搬迁,后其公公李某2又强行搬回涉案房屋内居住,李某3病重住院,出院后其随李某3也搬回涉案房屋居住。其家在沂铁花苑也有房子,在棋盘镇毛林村南边也有十几亩园子。4、新沂市新安街道沂铁花苑G幢105-1、105-2、205-1、205-2房屋照片,证实涉案房屋内部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的意见及被告人谭红艳的辩解,经查,在本院强制搬迁后,被告人谭红艳及李某2等人强行撬开涉案房屋门锁入住;在李某3出院后,被告人谭红艳在另有住处的情况下,仍将李某3送回涉案房屋,并一同在上述房屋内居住,拒不搬出。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红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红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红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红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婧人民陪审员 靳萌人民陪审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