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马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红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来到临沭街道周庄小胡电动车商场南侧,见被害人朱某的全顺车内有一钱包便盗走,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价值200元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共计价值3200元。案发后,李某将该部手机退还并退赔朱某损失40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红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来到临沭街道周庄小胡电动车商场南侧,见被害人朱某的全顺车内有一钱包便盗走,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价值200元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共计价值3200元。案发后,李某将该部手机退还并退赔朱某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2016年11月11日在被告人李某处扣押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并于当日将该部手机发还给朱某。2、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本案系朱某报案致案发。(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被抓获。(3)前科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还款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亲属已将盗窃的诺基亚手机归还被害人,并偿还被害人损失4000元。(5)身份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及被害人朱某的身份。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2016年9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我开着一辆白色的全顺车,到了周庄之后,我把车停在周庄小胡车辆商场那个路口的路南,然后我就下车去小胡车辆商场问老板小胡要不要货,当时离得比较近我就忘了锁车玻璃。我从小胡处问好之后我就回到我的车给小胡车辆商场卸货,卸完货之后我就开着我的送货车走了。然后我去了周庄李贵电动车专卖店,问老板李贵要不要货,李贵说要货,然后我就去了我的车的副驾驶准备拿包开单子的,这时候我发现我放在副驾驶座上的腰包不见了,我就赶紧上了李贵的店里调取监控,从监控上没有发现什么线索,我就开车回到了小胡车辆商场调取监控,从小胡车辆商场上的监控显示,在我往小胡车辆商场搬货的时候,在小胡车辆商场的东边来了一辆电动三轮车,这辆三轮车停在我的货车的西南侧,等我从车上下来后开三轮车的男人趁我给小胡车辆商场搬货跑到我车的副驾驶一侧,因为当时我车的副驾驶玻璃没有完全升上去,那个男人就在车外边伸手把我放在副驾驶座上的腰包拿走了。紧接着我就报警了,不一会你们派出所的人就来了。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份的一天10点钟左右,我开着我家的红色大阳电动三轮车去周庄买东西的,路过周庄小胡电动车商场,我发现在小胡店南侧停着一辆白色的往商店送货的货车,车主往店里送东西,我就把电动车停在这辆货车南侧不远的地方了,我准备要买水管子的,我从我的电动车右侧下的车,下车后,发现这辆货车的车门上玻璃没有关,我当时也不知道怎么想的,我就过去看看的,我一看在座位上有一个土黄色的包,伸手就把把拿出来,而后就拿着包上了我的电动车,也是从右侧上的车,我当时害怕就开着电动车回家了,回到家以后,我家属没有在家,我就把小包打开了,打开以后发现包里有一部黑色的诺基亚小手机,还有现金,我就把现金拿出来清点了一下,大约3000多元,时间长了,我也想不清楚了,包了还有一些纸,好像是记的账,我也没有细看,而后把我钱装到我自己身上了,到现在我也没有给我家属说,而后我就把包和包里的纸片子都扔我村大街垃圾桶了,到现在我也没有给我家属说,平时家里钱都放在我这里,我家属也没有问我,我也没有给我家属说,知道今天,你们派出所去了我家把我传唤到派出所了。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清楚、收集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向国库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勤花人民陪审员 徐明柱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昱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