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支行与周原生、赵秀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支行,周原生,赵秀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民初28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78号华门世家1-2层105号。负责人:范雅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原生,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赵秀林,住呼和浩特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支行与被告周原生、赵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支行诉称,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3年,分36期偿还,专项用于购买26万元的奥迪牌A4型轿车一辆。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额度,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汽车分期付款额度18万元及信用循环额度1万元,被告却未依约还款。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涉案款项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72000元,手续费21600元、滞纳金9532.63元及至本息清偿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周原生、赵秀林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原告与被告周原生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13条约定争议解决“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签订合同时,贷款人即原告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78号华门世家1-2层105号,已属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争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