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贺海良与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海良,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304行初17号原告贺海良,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艺霖,女,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贺海良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喜灏,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贺海良妻妹。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谢衡湘,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邱跃云,系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民警。原告贺海良不服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以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湘03行终16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立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刘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艺霖、王喜灏,被告委托代理人邱跃云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5日原告贺海良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被申请人,向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4月1日作出潭公交复不受字[2016]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该行政行为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贺海良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通过国内邮政特快专递(单据号:1000367004418)的形式,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作为依据证明原告的生产工具被超期扣押为由,向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2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潭公交复不受字[2016]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表示“该行政行为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贺海良认为,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前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潭公交复不受字[2016]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履行行政复议之法定职责。原告贺海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依法审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证据2、书面答复,拟证明原告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没有超过复议期限;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证据4、EMS邮件详情单及网上查询详情,拟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没有超过期限。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2014年10月28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原告涉嫌交通肇事而将肇事拖拉机依法扣留,并向原告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00182653)。该凭证上明确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湘潭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因对该决定不服,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遂以“该行政行为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法定期限”为由,于2016年4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超过了申请复议期限;证据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拟证明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告知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证据3、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证领取通知书(存根),拟证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已经发还;证据4、交通适格车辆、证件发还审批表,拟证明湘潭县交警大队已经履行完内部程序;证据5、书面答复,拟证明对相关问题进行说明。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贺海良对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对不予受理说明理由,不能到达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3、4与本案所诉没有关联;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审查合法性;原告贺海良对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法律依据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还应当适用《关于适用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来计算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贺海良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当庭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相互关联,能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涉嫌交通肇事,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将肇事拖拉机依法扣押,并向原告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00182653)。该凭证上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湘潭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因对该决定不服,于2016年3月25日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因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违法扣押车辆造成的损失合计76050元。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该行政行为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于2016年4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明,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1日书面通知原告领取交通事故车辆和行驶证,原告于2015年6月4日领回被扣车辆。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5日对原告要求公开其被扣车辆的扣押时间和放行时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原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原告车辆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原告领回车辆的时间是2015年6月4日,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针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复议期限到2014年12月27日届满,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不服的复议期限到2015年7月4日届满。原告对被扣车辆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复议期限扣除的法定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提起行政复议,已过复议申请法定期限,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海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立宏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人民陪审员 刘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