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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瑞合、柳冬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汝某1,赵某1,汝某2,汝某3,张瑞合,柳冬冬,漯河市小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汉族,1940年12月25日出生,住淮滨县。系被害人汝金学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汝某1,男,汉族,1941年8月5日出生,住淮滨县。系被害人汝金学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女,汉族,1943年1月20日出生,住息县。系被害人赵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汝某2,女,汉族,1993年7月12日出生,住淮滨县。系被害人汝金学、赵某2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汝某3,女,汉族,1999年3月21日出生,住淮滨县。系被害人汝金学、赵某2之女。诉讼代理人汝某2,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汝明金、赵某1、汝某3的特别代理人。被告人张瑞合,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住淮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4月2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俊生、崔松林,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冬冬,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漯河市小鼎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2MA3X6HK41X,地址:漯河市源汇区叶岗村。系本案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张重鼎,系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南国营、潘抗红,系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440592914,地址: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公司负责人王征,系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金龙、李晶,系信阳中心支公司职工。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汝某1、赵某1、汝某2、汝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汝某2、汝某3、被告人张瑞合及辩护人张俊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冬冬、漯河市小鼎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张瑞合驾驶豫L×××××重型箱式货车,沿马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包信镇管楼村甘庄路段时,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相向行驶的汝金学撞倒,致汝金学和电动车乘坐人赵某2二人死亡。2017年4月7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瑞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瑞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张瑞合的刑事责任,并判定被告方共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汝金学、赵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运尸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万元,并提供当事人身份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瑞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构成自首;2、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家属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比例分摊。4、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张瑞合驾驶豫L×××××重型箱式货车,沿马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包信镇管楼村甘庄路段时,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相向行驶的汝金学撞倒,致汝金学和电动车乘坐人赵某2二人死亡。2017年4月7日,经河南省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瑞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瑞合主动拨打120救人和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冬冬先期垫付汝金学、赵某2二人的丧葬费5万元。2017年7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张瑞合达成调解协议,张瑞合及其亲属一次性补偿二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15万元。二被害人亲属对张瑞合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瑞合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豫L×××××重型箱式货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漯河市小鼎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柳冬冬,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被害人汝金学、赵某2生前居住在河南省淮滨县防胡镇甘庄村汝西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汝某1(75周岁)、姜某(76周岁)夫妻二人共有5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74周岁)共有5名子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瑞合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保险单抄单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委托书、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及谅解书、村委会证明等;证人程某、南国营的证言;被告人张瑞合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合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合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瑞合系自首,并与被害人亲属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瑞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瑞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无前科、双方达成调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瑞合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汝某1、汝某2、汝某3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计算为: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姜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5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5年÷5人)、汝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5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5年÷5人)、丧葬费24752.5元、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7860.4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汝某2、汝某3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计算为: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赵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3.9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6年÷5人)、丧葬费24752.5元、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0991.2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代理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瑞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汝某1、汝某2、汝某3各项损失277860.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汝某2、汝某3270991.21元(先期垫付的丧葬费待本判决生效后统一结算)。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汝某1、赵某1、汝某2、汝某3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樊   鑫人民陪审员 杨 柳 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恒(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