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焕新与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新,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471号原告:张焕新,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郑永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银座尚品商场1单元商服34号房。法定代表人:顾宇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焕新与被告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香榭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香榭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焕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租金118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X区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原告将自己购买的商铺委托给被告出租经营,委托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乙方根据甲方购买总价168604.8作为计算基础,被告尚欠原告第三年租金11802元未付。被告鑫香榭丽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X区商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香榭丽休闲购物中心业主自营协议、租金领取收据各一份,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鑫香榭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X区商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涉案商铺委托被告经营,委托期限为6年,自2014年至2020年日止,委托期限内第一年至第三年,原告委托被告对商铺行使代租权,租金计算标准以商铺购买价168604.8元,第一年至第三年分别按5%、6%、7%收取租金,第一年收取租金为商场开业后一个月内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其后各年度以开业之日作为每年支付租金日期。2015年7月9日,原告自被告处领取第二年租金10116元,第三年租金11802元被告未付。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将涉案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租金,因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三年租金118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焕新租金118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公告费303元均由被告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群英审判员 李洪彬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兆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