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1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丽水市金桥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傅雪静、陈正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金桥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傅雪静,陈正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661号原告:丽水市金桥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被告:傅雪静。被告:陈正伟。原告丽水市金桥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与被告傅雪静、陈正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520462.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雪静、陈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傅雪静(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傅雪静在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00000元提供担保,实际担保金额以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为准;担保期限为12个月,以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为准;担保方式和范围以以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为准;担保费用5000元整;乙方不按照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应向甲方支付10%的违约金;甲方代为清偿的,从代偿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代偿利息等。2015年11月5日,被告傅雪静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个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傅雪静向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3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陈正伟作为承诺人向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傅雪静在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金额5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1月6日,浙XX田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傅雪静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375‰。贷款后,被告傅雪静、陈正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代为向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利息16834.34元,于2016年10月31日代为向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627.74元。嗣后,被告傅雪静、陈正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进账单、原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傅雪静与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傅雪静发放了借款,被告傅雪静未按约履行还款、被告陈正伟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现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款520462.08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担保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雪静、陈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雪静、陈正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丽水市金桥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0462.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4元,减半收取4867元,由被告傅雪静、陈正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