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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宋某与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3076号原告:宋某,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管某1,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宋某与被告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宋某与管某1离婚;婚生子管某2由宋某抚养,管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管某2独立生活止。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宋某和管某1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管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宋某于2016年11月15日起诉贵院判决不予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管某1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宋某和管某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宋某和管某1生育儿子管某2,现跟随宋某生活。宋某于2016年11月15日起诉离婚,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宋某于2017年7月18日再次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宋某与管某1婚后产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宋某于2016年11月15日诉讼来院,要求与管某1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宋某要求离婚,婚生子管某2由宋某抚养,管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许离婚法定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管某1离婚;双方婚生子管某2由原告宋某带领抚养,被告管某1自2017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宋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管某2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守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