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金洪植与金龙弼及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洪植,金龙弼,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洪植,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林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龙弼,住龙井市。原审第三人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丰全,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立强。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洪植诉(原审被告)金龙弼、原审第三人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金洪植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洪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2004年3月19日金洪植和金龙弼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约定金洪植以转让形式将旱田20.018公顷流转给金龙弼,流转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合同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和经营管理站的签证。……金龙弼于2005年5月17日迁入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现金龙弼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部分错误首先,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2004年3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流转合同时跟上诉人要求经营权证书,但上诉人谎称丢失,所以没有拿到经营权证书。据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发放日期为2004年3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19日经村民委员会及农村土地经营管理站的见证下办理流转合同,那么不得以上诉人的名义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过在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的“金洪植”字迹不是本人签署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是上诉人本人笔记。嗣后,上诉人发现吉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证【2016】文鉴字第33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中委托鉴定事项为2004年3月19日《土地流转合同书》中转让方代表人处签名字迹“金洪植”是否为金洪植书写。原审庭审中被告称,上诉人本人参与签订合同、履行合同,那么上诉人应该在转让方“甲方”栏签字,不可能在“代表人”栏签字。另外,合同中转让方代表人栏签署的“金洪植”字迹,肉眼上也可以看出两个字迹相同,可以推定是同一个人书写的。按照常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书上的承包方姓名不可能由承包方本人签字。故上诉人主张笔迹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理应不得采信。综上所述,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始终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流转方式为不定期土地转包口头协议,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的农村土地转让合同。2.被上诉人户籍户别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中,上诉人曾向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变更登记档案,请上诉法院给上诉人出具调查令,据上诉人了解被告于2005年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后至今没有变更登记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在本案中,上诉人是农民,除了耕地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一开始转包其土地离开村里时,就因为村子挨着朝鲜边境,当时治安环境特别不好,所以不得不离开村子。上诉人至今除了诉争土地外没有其他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现被上述人金龙弼主张于2004年3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龙弼签订农村土地转让合同,那么,当时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是城镇户口(庭审上自认),国营林场正式职工,更不得受让农村土地经营权,故其合同已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流转合同应当无效。一旦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具有溯及力,不管现在被上诉人金龙弼的户口性质(何况现在又是公务员编制)如何是否经营专业农场,该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无效合同,就不能任何形式转化为有效合同。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诉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辩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时候,不仅盖了村里的公章,也盖了智新镇经营管理站的公章,当时上诉人说丢了土地经营权证书,只拿来房照,上诉人原来是城东一屯屯长(现智新村7组组长),我当时购买了一个村的土地,其他人的经营权证书都在,就缺上诉人的经营权证书,加上上诉人当时又是屯长,所以未在转让方甲方栏签字,只在代表栏签字,当时给我流转土地的人都在场,有7、8家,都是按照一户为单位,家庭代表过来的,笔迹鉴定是由上诉人本人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是上诉人金洪植的亲笔签字,土地流转合同并不是口头合同,都有书面合同,我也是在智新林场上过班。2002年出来的,我记得2003-2004年改村里户口,进入到智新镇智新村七组的户籍,养老保险金是2002年从单位出来之后开始一直由我个人支付。我现在经营丰收玉米种植专业农场,法定代表人是我本人,种植面积约为100多公顷,主要种植玉米、大豆等,具有从事农业的资格。第三人述称:与被上诉人观点一致。上诉人金洪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2.判令金龙弼立即向金洪植返还2.08公顷旱田;3.确认2004年3月19日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05年金洪植和金龙弼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金洪植名下的位于龙井市智新镇城东村的房屋出售给金龙弼,同时将金洪植的承包地2.08公顷让金龙弼耕种,并从金龙弼处收取现金23000元。现金龙弼未经金洪植的同意,将耕地转包给他人。为了保护金洪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金洪植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龙弼在一审法院辩称:1.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不是口头协议,金洪植陈述不符合事实;2.房屋交易时间虽然记不清,但是现已过了十来年,房屋是面积60-70平方米的茅房,根本不值23000元,房屋至今从未修建,一直保持着购买时的样子;3.当时是房屋及耕地一起转让给我的,且办完了手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因双方签字、村委会盖章,属于有效合同。所以,不同意返还耕地。第三人智新村村委会在一审法院述称:双方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书上签字,应为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金洪植在1995年以家庭承包方式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分配,承包了位于龙井市智新村城东村的2.08公顷土地。2004年3月19日金洪植和金龙弼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约定金洪植以转让形式将旱田20.018公顷流转给金龙弼,流转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合同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和经营管理站的签证。合同双方将房屋和耕地一并作价23000元,该合同款金龙弼已付给金洪植。金龙弼于2005年5月17日迁入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现金龙弼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诉争土地现由金龙弼耕种。原审法院认为,金洪植对金龙弼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提出异议,本院就金龙弼提交的2004年3月19日的土地流转合同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依金洪植的申请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虽然金洪植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金洪植的主张不予采信。金洪植已将本案所涉承包地自愿、有偿转让给金龙弼,金龙弼已履行土地合同的相关义务,村委会对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和流转方式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2004年3月19日金洪植和金龙弼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金洪植要求返还涉案土地,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金洪植主张解除双方之间口头达成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因无证据证实转包事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洪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洪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庭审中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在此基础上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金洪植以及被上诉人金龙弼、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村民委员会在二审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金洪植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金龙弼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明细共十一张,证明被上诉人从1995年7月至2012年10月份是龙井市国营智新林场职工身份;2.龙井市智新林场证明一份,证明诉讼土地流转时被上诉人身份是城镇职工,证明流转合同主体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被上诉人金龙弼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我从2002年开始已经不在智新林场上班,且养老保险金是为了保障养老我已个人名义向林场交的。主审人认为,被上诉人虽然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金龙弼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龙井市智新林场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金龙弼从离岗开始至2013年6月解除合同期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全部自己承担的事实;2.关于金龙弼同志为公务员身份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金龙弼于2011年8月智新镇党委换届中被选为党委委员,2011年镇党委换届后,省委组织部出台政策中批准40周岁以下的大专学历以上镇党委委员可进行公务员登记。被上诉人被审批为公务员身份后一直在村工作,担任智新村党支部书记的事实;3.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金龙弼自2004年起在该村从事农业种植,并担任智新村支部委员的事实;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上诉人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主审人认为,上诉人虽然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3月19日金洪植与金龙弼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争议标的即金洪植以转让的形式所流转给金龙弼的土地为2.08公顷,并不是20.018公顷。还查明,被上诉人金龙弼从2002年离岗开始至2013年6月解除合同期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全部自己承担。自2004年起被上诉人金龙弼在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从事农业种植,并担任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村民委员会村支部委员。2011年8月智新镇党委换届中被选为党委委员,2011年镇党委换届后,省委组织部出台政策中批准40周岁以下的大专学历以上镇党委委员可进行公务员登记。被上诉人被审批为公务员身份后一直在村工作,担任智新村党支部书记。关于上诉人金洪植提出的“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始终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流转方式为不定期土地转包口头协议,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的农村土地转让合同”的观点,本院认为,吉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证【2016】文鉴字第33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是依上诉人金洪植的申请进行的笔迹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虽然上诉人金洪植依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主张并不是其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签字为由,否定《土地流转合同》的有效性,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户籍户别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又城镇户口和国营林场正式职工,更不得受让农村土地经营权,故其合同已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流转合同应当无效”的观点,本院认为,依据龙井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和金龙弼户口簿登记记录,被上诉人虽然是龙井市智新林场的工人,但其户别始终是农业家庭户口,公务员编制也是根据政策进行登记,其身份信息依然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的村民以及该村的村党支部书记,又是作为龙井市智新镇丰收玉米种植专业农场的场长,经营龙井市智新镇丰收玉米种植专业农场,其主体资格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金洪植虽然提供的龙井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明细》和龙井市智新林场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权利、没有资格、没有能力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并且上诉人金洪植与被上诉人金龙弼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洪植与被上诉人金龙弼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洪植也未提出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上诉人金洪植的上述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洪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智光审 判 员 池哲龙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