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执8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与金秀、秦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金秀,秦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02执827号之一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住盐城市,机构代码:913209007413165040。被执行人:金秀,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亭湖区。被执行人:秦旭,男,1969年6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与被执行人金秀、秦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亭商初字第069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一、被告金秀、秦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2013年2月底前的借款本息22530.43元及2013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金秀、秦旭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对被告金秀、秦旭抵押财产座落于盐城市**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要求被告金秀、秦旭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依法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负担25元,被告金秀、秦旭负担2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二处,分别位于**室和**室,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后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交公安机关查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被执行人失联,申请人多次去抵押房产处**室,因不能确认抵押房产的具体位置未申请处置该房产,另一处房产抵押给工商银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902执8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徐 江审 判 员 沈吉太代理审判员 吕安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