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皖1125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庆莲与陈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莲,陈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125民初3405号原告:王庆莲,女,汉族,1974年4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朱晴晴,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从龙,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王庆莲与被告陈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晴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8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90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其需资金周转,希望能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故将17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2分计算。后于2015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90800元,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被告至今也未付过款项及利息,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履行偿还义务。陈从龙未作答辩。王庆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陈从龙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陈从龙向其借款170000元的事实。陈从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王庆莲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7日,陈从龙因资金周转,从王庆莲处借款170000元,王庆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170000元给付陈从龙。陈从龙于同日书立借条一张交予王庆莲收存。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庆莲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利息2分,此据,陈从龙,2013.8.17号。2015年8月17日,双方经结算,陈从龙将原借条日期2013.8.17号改为2015.8.17号,另注明:2013.8.17至2015.8.17号之间下欠20800元利息。此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庆莲持有被告陈从龙出具的《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单一份,足以证明双方借贷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及已结算利息2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从龙所欠原告王庆莲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从龙所欠原告王庆莲已结算利息20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王庆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2058元,由被告陈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明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