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向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向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向飞,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向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马向飞醉酒后驾驶冀F×××××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刘某,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小白兰饮料厂西侧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向飞、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马向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马向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8.9㎎/100ml。案发后,被告人马向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16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向飞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许某、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向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上的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向飞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上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向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