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陈雅晴、陈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陈雅晴,陈宏,陈昶强,蔡叔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73号江会时代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390274。负责人:叶志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成,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新,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陈雅晴,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陈宏,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陈昶强,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蔡叔芳,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下称中行新会支行)与被告陈雅晴、陈宏、陈昶强、蔡叔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雅晴、陈宏、陈昶强、蔡叔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新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陈雅晴立即向中行新会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213788.78元(其中本金185318.7元、透支利息14576元、滞纳金13894.08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以后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二、陈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陈昶强、蔡叔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陈雅晴、陈宏、陈昶强、蔡叔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行新会支行在庭审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主张滞纳金只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数额为13894.08元。事实与理由:陈雅晴与陈宏是夫妻关系。陈雅晴于2011年6月23日在中行新会支行开立信用卡并办理家装贷款分期业务,陈昶强、蔡叔芳提供最高额担保,但计至2016年7月,该信用卡拖欠款项共计213788.78元。经中行新会支行多次催告,陈雅晴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陈雅晴、陈宏、陈昶强、蔡叔芳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中行新会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中行新会支行所列举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雅晴于2011年6月23日向中行新会支行申请开立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中行新会支行的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按月计算复利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获批后,中行新会支行将账号为40×××62信用卡交付给陈雅晴使用。2013年11月28日,中行新会支行与陈雅晴签订编号为2013年JXHJZ字0167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陈雅晴使用上述信用卡向中行新会支行借款30万元,分36个月还款,手续费为11.5%。2013年12月22日,陈昶强、蔡叔芳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BXHJZ字0167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约定陈昶强、蔡叔芳为上述信用卡透支在3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中行新会支行在2013年12月2日将借款30万元划至陈雅晴指定的账户。陈雅晴自2015年5月7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2月7日,陈雅晴尚欠透支本金185318.7元、透支利息14576元及滞纳金13894.08元,合计213788.78元。故中行新会支行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由此成讼。另查明,陈雅晴与陈宏是夫妻关系,陈昶强与蔡叔芳是夫妻关系。陈宏于2013年11月28日向中行新会支行出具同意函一份,确认为陈雅晴的配偶,陈雅晴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对陈雅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陈雅晴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向中行新会支行申领信用卡,陈雅睛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陈昶强、蔡叔芳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该合约、借款协议书、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陈雅晴向中行新会支行申领了信用卡后透支了本金185318.7元、透支利息14576元及滞纳金13894.08元,合计213788.78元,现中行新会支行主张陈雅晴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行新会支行请求的利息、复利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有关约定计算。陈宏与陈雅晴是夫妻关系,陈雅晴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宏曾向中行新会支行出具同意函,确认陈雅晴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陈雅晴与陈宏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宏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陈昶强、蔡叔芳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中行新会支行诉请陈昶强、蔡叔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雅晴、陈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透支本金185318.7元、透支利息14576元(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此后的利息以185318.7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及滞纳金13894.08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二、被告陈昶强、蔡叔芳对被告陈雅晴的上项债务本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84元及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共6126.84元由被告陈雅晴、陈宏、陈昶强、蔡叔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亮审判员 冯豪德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