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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5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尊朋建材经营部与XX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尊朋建材经营部,XX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314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尊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前城木材市场B区05号。经营者:刘仁菊,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常文,宁夏综义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律师。被告:XX程,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尊朋建材经营部与被告XX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常文、王子源,被告XX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刘继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尊朋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508元、违约金72452.40元(241508元×3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21940元的木胶板,双方约定货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89568元的方木、模板,双方约定货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70000元,剩余货款24150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XX程辩称,被告支付货款275000元,其中包括宁夏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向原告委派人员支付工资的方式替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36508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木胶板、方木、模板,货款共计41150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货单》载明: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30日前及2014年12月30日前,到期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和拒付,如违约按欠款总额的每日3‰赔偿违约金。2014年10月21日,因原告供应方木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同意在总货款中减去5000元。2014年12月12日,童寿华出具《收据》,载明:收到XX程木材款100000元,并注明:”以转到建行帐户为对准”。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7月26日付款30000元、2016年2月7日付款20000元、2016年6月30日付款20000元,以上共计170000元,剩余货款236508元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236508元并承担违约金。因原告供应方木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同意在总货款中减去5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欠付货款的30%主张违约金,符合《送货单》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支持违约金70952.40元(236508元×30%)。虽然被告提交的《收据》中载明的收款数额为100000元,但《收据》同时载明:”以转到建行帐户为对准”。因被告未能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故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工资发放主体为宁夏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表》中领取工资人员与本案存在关联,故被告主张宁夏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向原告委派人员支付工资的方式替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尊朋建材经营部货款236508元、违约金7095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计3005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尊朋建材经营部负担62元,被告XX程负担2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苏泽娜书 记 员  杨心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