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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晓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79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晨,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司机,住山西省万荣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1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1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1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晓晨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6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2日4时许,被告人王晓晨驾驶豫N×××××号长城牌黑色轻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G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双铺加油站南边100米处时,与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东边路肩处的豫R×××××号轿车及驾驶员刘尚超相撞,造成刘尚超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晓晨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晓晨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33万元。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晓晨的供述;2、证人杨某、王某、武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调解书、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晓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晓晨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4时许,被告人王晓晨驾驶豫N×××××号长城牌黑色轻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G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双铺加油站南边100米处时,与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东边路肩处的豫R×××××号轿车及驾驶员刘尚超相撞,造成刘尚超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晓晨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晓晨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晓晨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33万元并取得谅解。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晓晨的供述;2、证人杨某、王某、武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晓晨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王晓晨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对王晓晨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新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