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素凤、胡秋平等与米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凤,胡秋平,米金龙,李国强,牛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398号原告:陈素凤,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胡秋平。原告:胡秋平,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米金龙,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李国强,男,1965年6月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牛犇,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代表人:张小军。委托代理人:张永旺。原告陈素凤、胡秋平与被告米金龙、李国强、牛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秋平(亦原告陈素凤委托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李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龚双生、牛犇、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凤、胡秋平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5062.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万元。被告李国强、牛犇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外按30%比例赔偿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误工费有异议。本案属于保险事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国强已通过牛犇向原告支付5万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在驾驶人及车主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不予认可,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次保险事故无关,不应由我司承担。对于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11月5日12时起至2017年11月5日12时止和2017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冀B×××××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6日24时止。2017年4月7日5时许,胡广合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尚店,与前方同向米金龙停放在道路上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广合当场死亡,米金龙驾车驶离现场。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广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米金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广合系农业家庭户,出生于1961年11月11日。2017年5月15日,滦县王店子镇老新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胡广合、陈素凤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胡秋平,胡广合的父亲胡祥、母亲王翠兰已去世,胡广合于2017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陈素凤和胡秋平”。另查,被告李国强已通过牛犇向二原告支付现金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胡广合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作为胡广合的近亲属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万元,虽向本院提交了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能提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工资表予以佐证,且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考虑处理丧葬事宜必然造成二原告损失,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二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为5000元。此事故造成二原告亲属胡广合死亡的后果,确会给二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二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2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二原告因胡广合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91873.5元。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胡广合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万元。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主张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就“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李国强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事故车辆是否超载的问题,驾驶员米金龙在接受交警部门的询问过程中称该车按照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超五、六吨,虽交警部门在交警事故认定中对该事实并未予认定,但被告米金龙作为司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米金龙驾驶机动车超载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谨超载”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条款采取了加粗字体,应视为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故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米金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广合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胡广合死亡造成的超出交强险损失181873.5元(291873.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737.23元[181873.5元×(1-10%)×20%],由被告李国强负担3637.47元(181873.5元×10%×20%),故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胡广合死亡造成的损失142737.23元(110000元+32737.23元),被告李国强应赔偿二原告因胡广合死亡造成的损失3637.47元,因被告李国强已通过牛犇向二原告支付5万元,应由二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李国强46362.53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素凤、胡秋平因胡广合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42737.23元。二、由原告陈素凤、胡秋平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国强已向其支付的46362.53元。三、驳回原告陈素凤、胡秋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1元,减半收取1901元,由原告陈素凤、胡秋平负担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毓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