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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执恢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夏某与被执行人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某,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恢532号申请人:夏某,女,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严某,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执行人夏某与被执行人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六少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16年3月2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双方婚生子严骏由严某抚养,严某不要求夏某给付严骏的抚养费,夏某在不影响严骏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视严骏;严某一次性补偿夏某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严某负担。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于2017年8月1日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上述撤销执行申请的事实,有执行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启洽审 判 员  章跃辉审 判 员  赵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审判员  余 斌书 记 员  许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