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泾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泾县金久防水材料厂环保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泾县环境保护局,泾县金久防水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23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泾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贺村东。法定代表人王益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卫敏,泾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朱凯,泾县环境保护局法制股股长。被执行人泾县金久防水材料厂,地址安徽省泾县黄村镇安吴村学村组。经营者金政权(业主),男,196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申请执行人泾县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泾县金久防水材料厂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泾环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7年7月2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本院对泾县环境保护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对金政权陈述尚未收到泾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泾环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泾县环境保护局未能提供金政权确已收到的事实证据。泾县环境保护局邮寄给金政权的泾环催字〔2017〕2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金政权也未签收。因此,泾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8月14日,泾县环境保护局以尚不能确定金政权是否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为由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泾县环境保护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卫太明审判员 汤建华审判员 叶振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卫芝琳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