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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4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曹子和与魏耀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魏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王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430号原告:曹某,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魏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号。负责人:黄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负责人:赵铭,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曹某与被告魏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王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魏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韦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8262.19元、误工费1384.46元、护理费15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834.8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赔偿50%。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和王某1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魏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田某、王某3、石某、曹某、郭某和王某4)沿热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1驾驶的×××号低速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田某、王某3、石某、曹某、郭某和王某4受伤。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与王某1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8262.19元。被告魏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座位险,被告王某1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魏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每人2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曹某垫付医疗费7262.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魏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每人2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人保公司有关交强险的赔偿情况,除了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魏某承担3703.52元。依据保险公司的约定,每次事故我公司免赔额为200元,该200元应该由被告魏某向原告曹某赔偿。原告曹某的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1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曹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已经与原告曹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2255.15元、护理费和误工费2972.62元,合计赔偿原告曹某5227.77元。经原告曹某同意后,我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被告魏某,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王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魏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田某、王某3、石某、曹某、郭某和王某4)沿热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1驾驶的×××号低速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田某、王某3、石某、曹某、郭某和王某4受伤。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与王某1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右肩部软组织伤、面部软组织伤、急性颈间盘突出”,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8262.19元。被告魏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了每座每人20万元保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王某1驾驶的事故车辆×××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王某1、被告魏某与原告曹某及本次事故另外五名伤者田某、王某3、石某、郭某、王某4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2255.15元、护理费1588.16元、误工费1384.46元,合计5227.7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及另外五名伤者的医疗费已达到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为原告曹某垫付医疗费7262元和其他费用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侵权责任明确。被告王某1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是一种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原告曹某已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王某1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曹子起诉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王某1赔偿其各项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该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每人20万元保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人民币”,因在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王某3案件中已免赔200元,故对于被告曹某未获得赔偿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按被告魏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8262.19元、误工费1384.46元、护理费15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其中医疗费2255.15元、护理费1588.16元、误工费1384.46元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剩余损失医疗费600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7407.04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3703.52元(7407.04元÷2);2、交通费200元,原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为原告曹某垫付医疗费7262元和其他费用1500元,合计8762元,该款原告曹某应予以返还给被告魏某。原告曹某本次事故的部分赔偿款5227.77元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魏某,故此款应在原告曹某的返还款中予以扣除。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剩余垫付款3534.23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曹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魏某。原告曹某关于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曹某系事故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故对于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关于由被告魏某和王某1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曹某的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赔偿及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曹某关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曹某169.29元、支付给被告魏某3534.23元;二、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邮寄费88元,合计149元,由原告曹某负担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