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40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珂如与盘锦鼎实实业集团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艳辉、盘锦鼎正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珂如,盘锦鼎实实业集团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艳辉,盘锦鼎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401民初1161号原告:林珂如,女,1996年10月1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佰欣(系原告母亲),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文,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鼎实实业集团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东兴油街北。法定代表人:赵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艳辉,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盘锦鼎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鹤翔路大商城市广场0-189-2108号。法定代表人:XX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珂如诉被告盘锦鼎实实业集团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实集团摩天房地产)、白艳辉、盘锦鼎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正实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珂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佰欣、周显文,被告鼎实集团摩天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艳辉、鼎正实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珂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过户登记;2、确认涉案房产由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2日,被告白艳辉声称自己某小区三栋三号房对外出售,并向原告出示了其与被告鼎正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原告便向被告白艳辉预付了320万元购买该房屋,在被告白艳辉的带领下,原告与被告鼎实集团摩天房地产签订了关于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该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因我公司欠兴隆台地税局税收问题,销售不动产发票没有开具”。2017年3月2日,被告鼎正实业向原告做出承诺“确保(林珂如)所购房屋产权得到保障,如末处理妥当我公司承诺在退还购房款的基础上,依法对(林珂如)做出补偿。”三年来,三被告始终没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对所购房所有权没有得到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提起诉讼,希望法院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鼎实集团摩天房地产辩称,原告不是与我公司直接发生的交易,房款并没有交给我方,也没有与我方的工作人员进行过接触,原告的交易过程与我方无关。虽然合同上盖有我方的公章,但是这套公章早在2013年4月7日已经登报作废。白艳辉和鼎正实业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白艳辉与原告的交易我公司也不清楚。从合同中可看出是非正常交易,如存在抵押情况,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从原告提供鼎正实业的承诺书,对房屋出现交易不能的情况,导致本案原告受损,也是由鼎正实业一人所为,综上请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鼎正实业对返还原告房款,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白艳辉、被告鼎正实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盘锦鼎实实业集团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某小区3栋3号房购房合同、盘锦鼎实实业集团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明、白艳辉收取购房款收条及向白艳辉的汇款票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民生银行交易明细、鼎正实业出具的承诺书、林珂如对老毕火锅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鼎实集团摩天房地产提交盘锦日报2013年4月7日登报声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登报声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鼎实集团摩天房地产对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证明真实性存在异议,且合同及证明上盖有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已经登报声明作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对白艳辉收取购房款收条及向白艳辉的汇款票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民生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以上证据无法证明与涉案房屋有关,不予采信;对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鼎正实业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白艳辉、被告鼎正实业未提交书面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被告鼎实集团摩天房地产在盘锦日报登报,声明其原有印章作废,开始启用新印章。2017年3月2日,被告鼎正实业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2014年3月22日(林珂如身份证号某某)在我公司购买丰裕小区3幢3号商网后,我公司又将此房屋于2014年5月6日将房屋抵押给第三方(苏杭身份证号某某)进行借款。此行为严重损害了林珂如的利益,现发生房屋所属权纠纷,我公司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将我公司与第三方苏杭房屋产权事宜处理妥当,确保(林珂如)所购房屋产权得到保障。如未处理妥当我公司承诺在退还购房款基础上,依法对(林珂如)作出补偿。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李立承诺人(单位):盘锦鼎正实业有限公司日期2017年3月2日”。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为:1.原告与鼎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三被告是否应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过户登记;3.房屋产权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鼎实集团摩天房地产于2013年4月7日在当地盘锦日报登报声明其原有印章作废,开始启用新印章,该印章即为作废章。原告虽然提供的合同盖有被告鼎实集团摩天房地产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但签订于2014年3月22日,且被告鼎实集团摩天房地产对此不予认可,该合同无效。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鼎实集团摩天房地产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向其支付了房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己承认购房款付与被告白艳辉。被告鼎正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同时又承认该房屋已被抵押案外人。现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原告在第一项诉请中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与第二项诉请实质均为确权之诉,因本案处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其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珂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林珂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