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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辰阳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辰阳化工有限公司,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25民初1984号原告:浙江辰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工业新城壮志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55476757X1)法定代表人:陈燕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2779827F)法定代表人:刘秀杰,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浙江辰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办法为: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需方即被告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由需方即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藁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藁城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柏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