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彦友与智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友,吉林市昌邑区三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智勇,徐英杰,吉林市绿岛米业有限公司,刘玉丽,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277号原告:刘彦友,男,1964年2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曹诗,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三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智勇。委托代理人:曹忠堂,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勇,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油坊村**组。被告:徐英杰,女,汉族,1969年5月14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绿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刘玉丽。被告:刘玉丽,女,汉族,1976年4月17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智刚,男,汉族,1974年1月4日,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刘彦友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三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辰合作社)、智勇、徐英杰、吉林市绿岛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刘玉丽、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彦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诗、李立新,被告三辰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堂、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岛公司、智刚、刘玉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彦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三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29,323.16元及自2016年3月4日至全部借款本金还请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的全部利息(截止2017年4月3日,暂记借款利息85,624.02元,本息合计414,947.18元)合计480,153.17元;2、判令被告吉林市绿岛有限公司、智勇、徐英杰、刘玉丽、智刚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告刘彦友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三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30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之内。具体借款金额、支付时间根据原告给被告的打款凭证,以实际支付金额、时间为准,并约定被告吉林市绿岛米业有限公司、智勇、徐英杰、刘玉丽、智刚对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三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合计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2015年7月14日支付借款35万元,2015年8月12日支付借款10万元,2015年8月13日支付借款10万元,2015年8月26日支付借款30万元,2015年9月14日支付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三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三辰合作社、智勇、徐英杰辩称:1、在本案中,三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标的是300万元,由原告一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履行其支付义务,属于原告方违约在先,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原告出借给被告三辰公司是100万元,属于在该借款合同之外新发生借贷行为针对该100万元的借款,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原告被之间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合同和新发生100万元的借贷行为属两种民事法律行为,所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的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各个被告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被告三辰公司对于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该借贷行为已经清偿并不拖欠原告任何的本金及利息,这方面双方已经进行了财务对账,而且原告与被告三辰公司在合同之外新发生的100万元借款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对于除三辰公司之外的被告提供了担保仅仅是对原告和被告三辰公司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该300万元的借贷由于原告方没有履行支付300万元的借款义务,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属于原告违约在先,对此被告提供的担保应予以解除不再提供担保,在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刘彦友与三辰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辰合作社向刘彦友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之内,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30日,借款用途为三辰合作社流转土地经营费。具体借款金额、支付时间根据原告给被告的打款凭证,以实际支付金额、时间为准,月利率3%,并约定绿岛公司、智勇、徐英杰、刘玉丽、智刚对该笔借款向刘彦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绿岛公司、智勇、徐英杰、刘玉丽、智刚为刘彦友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后刘彦友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三辰合作社交付借款合计100万元(其中2015年7月14日35万元,2015年8月12日10万元,2015年8月13日10万元,2015年8月26日30万元,2015年9月14日15万元。)三辰合作社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4月3日止,三辰合作社欠付刘彦友本金329323.16元,利息(以329323.16元为基数,利率为月2%)85624.0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吉林银行银行卡及网银交易明细、股东会予以决议、《连带责任保证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及当事人的自认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涉案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彦友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因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辰合作社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辰合作社辩称其与刘彦友签订借款合同,标的是300万元,由原告一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履行其支付义务,属于原告方违约在先,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刘彦友实际只借给三辰合作社100万元,其已经偿还完毕。涉案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具体借款金额、支付时间鞥局双方的打款凭证,以实际支付金额、时间为准。刘彦友交付三辰合作社100万借款不存在违约,是对该合同的履行,三辰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偿还义务;二、绿岛公司、智勇、徐英杰、刘玉丽、智刚为该笔借款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三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彦友借款本金329323.16元及利息(以329323.16元为基数,利率为月2%)85624.02元;二、吉林市绿岛米业有限公司、智勇、徐英杰、刘玉丽、智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吉林市昌邑区三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吉林市绿岛米业有限公司、智勇、徐英杰、刘玉丽、智刚共同负担3762元,由刘彦友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颖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代理书记员 李学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