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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尚泉与中山市誉欣五金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泉,中山市誉欣五金制品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855号原告:刘尚泉,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告:中山市誉欣五金制品厂。住所:中山市横栏镇宝裕村中横大道**号厂房2之一。投资人:刘登科。原告刘尚泉与被告中山市誉欣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誉欣五金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欣五金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尚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涉案合同《誉欣活动板房合同书》;2.判令誉欣五金厂返还订金人民币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誉欣五金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刘尚泉与誉欣五金厂签订《誉欣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由誉欣五金厂为刘尚泉安装活动板房,总价款为97800元,还约定刘尚泉应在2016年3月12日向誉欣五金厂支付合同金额约30%的预付款即30000元,工程安装完毕并经刘尚泉验收合格后当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当天,刘尚泉即向誉欣五金厂支付了30000元订金。截至目前,誉欣五金厂没能如期安装活动板房,也没返还订金3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誉欣五金厂未作答辩。刘尚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尚泉公民身份证,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拟证明刘尚泉向誉欣五金厂支付了订金30000元的事实。3.《誉欣活动板房合同书》,拟证明双方于2016年3月12日就活动样板房安装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刘尚泉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刘尚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刘尚泉与誉欣五金厂签订的《誉欣活动板房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尚泉按照约定向誉欣五金厂支付订金30000元后,誉欣五金厂没有为刘尚泉安装活动板房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刘尚泉请求解除《誉欣活动板房合同书》并要求誉欣五金厂返还订金3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誉欣五金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尚泉与被告中山市誉欣五金制品厂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誉欣活动板房合同书》;二、被告中山市誉欣五金制品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尚泉返还订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山市誉欣五金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飞人民陪审员  袁艳姿人民陪审员  陈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