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4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成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月,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因盗窃于2017年5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字[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月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月于2017年5月4日中午,在本市昌邑区上海路老张头包子铺内,将被害人王某1放在窗台上的VIVO牌白色手机盗走。被告人李成月于2017年5月4日16时,在本市船营区朝阳街一方通讯手机店内,将被害人王某2放在柜台内的金色三星S7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另查,被盗三星S7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破案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被害人王某1、王某2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及被盗三星手机已返被害人之情节,本院在量刑时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成月退赔被害人王某1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竹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俊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