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清贵与李春华、史玉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贵,李春华,史玉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贵,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峰,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华,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金柱,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史玉范(与被告王清贵系夫妻关系),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上诉人王清贵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华、原审被告史玉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清贵于2017年8月14日以同意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清贵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清贵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上诉人王清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靖荣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善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