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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叶关玉、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关玉,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叶南法,陈红香,李国华,王金涛,胡满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2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关玉,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襄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南法,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尹集姚庵村。法定代表人:叶南法,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原审原告):陈红香,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原审被告:李国华,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审被告:王金涛,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审被告:胡满满,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上诉人叶关玉、叶南法、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红香、原审被告李国华、王金涛、胡满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三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后被退回,且电话无人接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已送达开庭传票。三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叶关玉、叶南法、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叶关玉、叶南法、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欣审判员 王剑波审判员 褚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