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鹤城区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城区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801-2001。法定代表人:何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衍,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城区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新垦村4组。负责人:鲁庆元,该租赁部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城区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浏北租赁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2017)湘120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衍、被上诉人鹤城区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忽视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的架管及扣件没有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这一基本事实,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直接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既无法律依据,更无法理支撑;3、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既无法律依据又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鹤城区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答辩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鹤城区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怀化市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合同》;2、请求判令长大公司向浏北租赁部支付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922937元;3、请求判令长大公司向浏北租赁部支付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违约金194662.2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日率1‰计算);4、请求判令长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上共计1117599.29元(不含后续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浏北租赁部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长大公司向浏北租赁部支付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违约金256973.7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日率1‰计算),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长大公司向浏北租赁部归还顶托303套。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1日,浏北租赁部(甲方、出租方)与长大公司(乙方、承租方)就“大汉龙城电信智能小区”项目所需建筑器材签订《怀化市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钢管、扣件、顶托的赔偿单价按市场价计算,其中钢管的租金为0.009元/天/米,扣件的租金为0.005元/天/套,顶托的租金为0.04元/天/套;第三条约定,租用材料期间提货及还货所发生的装卸、运输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可委托甲方代办运费;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按日计算,据甲方提供的租金费用计算,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由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字,由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材料发(收)货凭证为准,该发(收)凭证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依据。乙方必须在下月8日前交纳上月租金,最迟不超过十日,否则按本合同的第九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有租赁材料损失或退还不足的,赔偿款在一个月付清,超出一个月,乙方则按本合同规定的赔偿单位进行赔偿,乙方赔偿款未付之前,租金继续计算,甲方何时收到乙方材料赔偿款,何时终止租金结算;第八条约定,乙方拖欠租金达两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并按合同第九条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为计算依据)的20%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乙方对纠纷期间未还租赁物资的租金继续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引起诉讼的,计算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止;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许芸菁、黄宗武、王栋军;另双方补充约定年平均租赁期满12个月以上的,扣过年期间半个月租金。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鹤城区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印章,乙方处加盖有“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大汉龙城电信智能小区主体工程项目部”印章。同日,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大汉龙城电信智能小区主体工程项目部出具委托函,承诺其委托许芸菁、黄宗武、王栋军、黄伟到浏北租赁部办理提货、送货签字业务。合同签订后,浏北租赁部自2014年11月11日起陆续向怀化大汉龙城电信智能小区工地供应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许芸菁、黄宗武、王栋军等人在浏北租赁部的发(收)货单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名认可。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大汉龙城电信智能小区主体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陈燕在浏北租赁部出具的2015年10月核算表上注明2015年10月租金69439元,已付65380.47元,未付4058.53元,11月核算表上注明2015年11月租金71686元,扣10月停工租金半月34720元=36966元,对2015年12月核算表上租金75914元、2016年1月核算表上租金75861.47元、2016年4月核算表上租金72092.80元、2016年5月核算表上租金78841.73元、2016年6月核算表上租金77944.50元、2016年7月核算表上租金79320.87元、2016年8月核算表上租金78739.07元、2016年9月核算表上租金78138.53元、2016年10月核算表上租金83646.18元、2016年11月核算表上租金58103.48元、2016年12月核算表上租金22281.82元、2017年1月(截至2017年1月13日)核算表上租金4343.73元签名认可。陈燕于2017年1月11日开具付款申请单,载明付款项目:2015年10月余款至2016年12月租金为821908.98元,租金共计1334540.45元,已付512631.47元,未付821908.98元。此外,长大公司需支付浏北租赁部2015年4月至11月(部分)装车费、运费、刷黄漆费用18089元。长大公司对2015年10月半个月租金34720元,2016年2月的租金68605.88元、2016年3月的租金73337.32元以其承建的大汉龙城电信智能小区该期间停工为由未予认可。之后,2017年1月13日至1月31日的租金655.80元、2017年2月1日至2月28日的租金625.80元双方未予结算。2017年1月25日,长大公司向浏北租赁部支付租金10万元。之后,长大公司未依约支付浏北租赁部的租金,浏北租赁部催收欠款未果,截至2017年2月28日,长大公司尚欠浏北租赁部租金904197.51元(见附表),装车费、运费、刷黄漆费用18089元。另查明,浏北租赁部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核算表上陈燕签字确认尚欠顶托593套未归还,之后陆续归还290套,现尚欠303套顶托未归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大公司使用其“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大汉龙城电信智能小区主体工程项目部”印章与浏北租赁部签订《怀化市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长大公司承担。长大公司向浏北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双方形成合法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长大公司不按约定支付浏北租赁部的租金,根据双方约定,拖欠租金达两个月,浏北租赁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故浏北租赁部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怀化市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合同》,要求长大公司返还未退回的顶托303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长大公司租用浏北租赁部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长大公司以项目停工为由,对2016年10月的半个月、2016年2月、3月的租金未予核算认可,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对项目停工等事由是否减免租金进行约定,且项目停工引起的纠纷系建设单位与开发商之间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长大公司应依约支付争议的2个半月的租金。鉴于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年平均租赁期满12个月以上的,扣过年期间半个月租金,本案租赁期自2014年11月开始,结合我国的风俗习惯,应扣除2016年1月半个月租金75861.47元/2=37930.74元、2017年1月半个月租金4999.53元/2=2499.77元,合计40430.51元,故长大公司还应支付浏北租赁部租金863767元、装车费、运费、刷黄漆费用18089元,共计881856元(见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签订的《怀化市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考虑浏北租赁部遭受的经济损失,浏北租赁部起诉主张按日率1‰计算违约金过高,酌情认定以应付租金8637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2月28日,长大公司应支付浏北租赁部违约金161465.87元(见附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鹤城区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怀化市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合同》;二、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鹤城区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所欠租金863767元、装车费、运费、刷黄漆费用18089元,共计881856元;三、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鹤城区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61465.87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8637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租赁款付清之日止);四、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鹤城区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顶托303套;五、驳回鹤城区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监理通知书、大汉龙城电信智能小区质量、安全检查情况通报,欲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管壁厚达不到3.00mm,扣件质量达不到1.00kg/只,达不到国家的相关文件的最低标准。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浏北租赁部认为上诉人在租赁过程中从未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同时也没有因此发生过安全事故,造成损失。且质量是否合格也没有第三方的鉴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从庭审情况来看,上诉人租赁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3家租赁部的建筑器材,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排他性的确定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器材有质量问题。因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器材有质量瑕疵而造成上诉人损失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想要主张这一违约责任,就本案诉讼程序而言应当提起反诉或者提出具体的诉讼抵销主张。但从本案诉讼程序来看,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提出反诉,也未在一、二审中就此提出诉讼抵销之主张。就此所谓合同履行瑕疵问题,上诉人只能另行起诉。同时,就这一所谓合同履行瑕疵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也不能排他的确定存在质量瑕疵之租赁器材就是被上诉人所提供。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因存在合同履行瑕疵问题而不能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中的“通知”应当包括各种形式,如信件、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等。该条规定的“通知”形式并未排除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形式解除合同,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就完成了所谓的“通知”。因此,就此而言,该“通知”形式应当包括诉讼和非诉两种途径。现当事人选择诉讼途径解除合同并无不妥。上诉人所谓的只能由当事人直接通知解除合同,法院无权在诉讼中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最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支付租赁款之损失实质上就是其应得之租赁款因上诉人拖延占用所发生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地民间借贷市场利率情况,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未付之租赁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显然较为公平合理。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并不存在,其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8元,由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向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