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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276张木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木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木俊,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水县。被告人张木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木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木俊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方渡办事处到唐集镇,沿五港镇桃园村境内水泥路行驶至东组大桥处摔倒,被涟水县公安局处警民警现场查获。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木俊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2㎎/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木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木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木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木俊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木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