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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裴白、许兴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白,许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41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白,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江苏省泗洪县,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兴,男,1971年7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泗洪县,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白、许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皖1324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裴白、许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裴白及原审被告人许兴,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裴白与被告人许兴合谋到安徽省泗县盗窃电动车,由裴白盗窃车辆,许兴负责接应并将车辆转移至江苏泗洪县,后由裴白销赃。裴白单独或伙同许兴作案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5633元;许兴参与作案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6398元。1、2017年1月4日夜,被告人裴白与被告人许兴驾驶一辆苏NW03**轿车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许兴在泗县泗城镇城东路口等候,裴白开车到东城虹郡小区,秘密窃取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小区12栋楼下的一辆绿色“珠峰”牌三轮电动车,交给许兴骑至泗县草庙镇人民医院,后骑至泗洪中学北门,后由裴白销脏。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46元。2、2017年1月4日夜,被告人裴白又窃取东城虹郡小区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6栋楼下的一辆绿色“双像”牌三轮电动车,交给被告人许兴骑至泗县草庙镇人民医院,后骑至泗洪中学北门,后由裴白销脏。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52元。3、2017年1月4日夜即1月5日凌晨,被告人裴白又在东城虹郡小区,窃取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小区9栋楼下的一辆绿色“来源”牌三轮电动车,自己骑至泗县草庙镇人民医院,后骑至泗洪销脏。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25元。4,2017年1月12日夜,被告人裴白驾驶一辆苏NW03**轿车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东城虹郡小区,窃取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1栋楼下的一辆蓝色“王派”牌三轮电动车,骑至泗县草庙镇人民医院,在草庙转移赃车时被抓获,车辆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21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视听资料,泗县至草庙追踪视频及截图照片,证明裴白盗窃转移赃物。(二)物证,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三)书证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许兴指认现场情况。2、户籍证明,裴白、许兴出生日期等自然信息。3、抓获经过,裴白于2017年1月12日驾车逃离时被泗县公安局抓获;许兴于2017年2月16日在家中被抓获。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裴白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刑,于2016年8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于201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裴白处扣押“王派”电动车及将该车返还被害人的情况。6、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7年1月4日夜,裴白与许兴在泗县至泗洪之间多次通话。(四)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珠峰”牌车价值人民币3046元,“双像”牌车价值人民币3352元,“来源”牌车价值人民币5025元,王派”牌车价值人民币4210元。(五)被害人陈述1、赵某陈述,昨晚停放在东城虹郡小区12栋楼下的一辆绿色“珠峰”牌三轮电动车被盗。2015年3月份买的,买时5200元。2、王某某陈述,其家属赵某报案的,停放在东城虹郡小区12栋楼下的一辆“珠峰”牌三轮电动车被盗。绿色的,两面带彩色花纹条。2017年1月4日夜泗县至草庙追踪视频中电动车是其被盗车辆。3、姚某某陈述,昨晚停放在东城虹郡小区9栋楼下的一辆绿色“双像”牌三轮电动车被盗。2014年年底买的,买时4900元,又花1100元加一组电瓶。车顶有一块白色遮阳板。2017年1月4日夜泗县至草庙追踪视频中电动车是其被盗电动车。他车的特征很明显,上面有平板,车门上有两条红字。4、马某某陈述,昨夜凌晨停放在东城虹郡小区西北角楼下的一辆绿色“来源”牌三轮电动车被盗。刚买两个月,买时5500元。2017年1月5日凌晨泗县至草庙追踪视频中停放在泗县草庙医院的电动车是其被盗车辆。5、韩某某陈述,昨夜停放在东城虹郡小区11栋楼下的一辆蓝色“王派”牌三轮电动车被盗。2016年1月2日买的花5300元。(六)证人证言1、杨某某证明,从2016年年底开始,总共收小裴11辆电动车,其中3辆三轮电动车,8辆两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有绿色、灰色、黄色,还有一辆绿色全封闭的,车很新,他没敢收。2、郭某证明,他认识裴白,裴白从学校毕业后很少回家,经常犯事进看守所。三张截图中均是裴白。(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裴白供述,他骑的电动车不是偷的而是买的。昨天,他从泗洪拉客人到泗县,夜里凌晨在泗县买一辆电动车。骑到草庙电力不足,就在草庙医院停车在车辆睡一会。草庙医院监控视频截图中人是他。苏NW03**轿车里的电动车钥匙和工具是他开修车店时留下的。该车是他在泗县东关交警岗亭后面小区偷的。在泗县未偷过其他电动车。2、许兴供述,他和裴白都分工明确,裴白开车带他到泗县,让他在泗县往泗洪去的路边等,裴白负责开车寻找目标,然后把车骑给他,他负责骑回去,骑到泗洪中学北门放在那里。裴白被抓一个星期前的一天夜里,裴白和他偷两辆电动车,他将两辆车骑到泗县草庙医院,后骑到泗洪中学北门放在那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裴白、许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裴白、许兴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裴白、许兴合谋盗窃电动车,并进行分工,盗窃过程中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许兴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许兴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裴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裴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许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三、责令被告人裴白、许兴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二十三元给被害人。四、作案工具电瓶车钥匙60把、自制撬盗工具1把予以没收。裴白上诉称,他一共盗窃两次,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第四起不属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许兴上诉理由,他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裴白提出其未实施第三、四起盗窃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裴白窃取马某某的一辆绿色“来源”牌三轮电动车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泗县至草庙追踪视频及截图照片证明车辆被盗及被转移的情况;且有证人郭某指认出驾车人是裴白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定裴白窃取被害人韩某某的“王派”牌三轮电动车的事实,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泗县至草庙追踪视频及截图照片证明车辆被盗及被转移的情况,且有证人郭某认出截图照片中驾车人是裴白予以佐证,被告人裴白在侦查阶段曾经供述盗窃了该辆电动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裴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裴白、许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裴白、许兴均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裴白、许兴合谋盗窃系共同犯罪,在盗窃过程中均积极实施,只是分工不同,均系主犯。许兴的作用相对裴白的作用较小。许兴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充分考虑许兴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许兴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裴白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晓红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峰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上一页下一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