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博近电子仪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与范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博近电子仪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766号原告:上海博近电子仪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风,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博近电子仪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2017年3月23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在原告处担任外贸销售职务。2013年6月,原告因公司业务需要,派遣被告前往国外办展会。在办理签证过程中,需被告提供存款证明。由于被告的存款不足,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还款。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因办理签证的需要,确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8月,被告因故辞职。因当时原告尚结欠被告销售提成款31,000余元,原告承诺与被告的借款相抵消,故无需被告再向原告归还借款。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先行归还借款,后续再与被告结算销售提成款。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并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的承诺书,但原告予以了拒绝。二、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将该笔款项存了定期,到期日为2013年10月。故诉讼时效应自定期存款到期日起算,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职员。2013年间,被告因职务需要办理出国签证,需提供存款证明,故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现金30,000元。当日,双方在付款凭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付款事由为借款办签证所需的存款证明。2013年8月,被告因故辞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付款凭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因办理签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理应归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所称因其将30,000元借款存为定期,到期日为2013年10月,故诉讼时效应自存款到期日起算,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所称原告尚结欠其销售提成款未支付,双方协商将借款予以抵消,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且被告确认双方最终就此并未达成一致,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开庭之日2017年3月23日起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已经给予了被告一定的宽限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博近电子仪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二、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博近电子仪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