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23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振彦与王永亮、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彦,王永亮,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498号原告:张振彦,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淮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亮,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西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1371R。法定代表人:李荣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远,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振彦与被告王永亮、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原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振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淮健、被告王永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曼、被告丰原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选、童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张振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淮健、被告王永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被告丰原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选、童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永亮返还保证金25000元,被告丰原集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丰原集团将其在固镇产业园建设的淀粉及淀粉糖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永亮,王永亮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原告带领几名工人进行施工,但王永亮却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后工程被迫停止。在被告丰原集团相关领导协调下,2017年1月1日原告与王永亮进行结算,王永亮支付了工人工资,但保证金25000元至今未付。另被告丰原集团未付王永亮工程款200余万元。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亮辩称,王永亮与原告之间没有分包关系,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案涉保证金包含在李新学的10万元保证金中。被告丰原集团辩称,1、丰原集团没有收取保证金,不存在返还义务,丰原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保证金不是工程款,原告要求丰原集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王永亮借用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被告丰原集团在固镇经济开发区建设的淀粉及淀粉糖项目,后王永亮又与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学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李新学,李新学又将承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同的劳务班组,原告所带领的瓦工班组便是其中的一个劳务班组。施工过程中,因王永亮不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发生纠纷,经协调,丰原集团垫付了工人工资款。但王永亮收取原告的25000元保证金至今没有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收条,保证金收取单据,案涉工地现场照片,蚌埠市建筑塔式起重机进场验收表、基础验收表、首次安装验收表、顶升安装验收表、定期检查记录表、特殊作业操作人员变更登记表,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永亮借用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瓦工劳务工程通过他人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个人,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实属无效,王永亮据此收取原告的25000元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理应予以返还。王永亮辩称没有收取原告交纳的25000元保证金,但根据其签署“情况属实”的保证金单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王永亮收取了原告交纳的25000元保证金,故对王永亮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王永亮返还25000元保证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保证金不是工程款,工程款是施工行为的对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农民工工资,履约保证金与此性质不同,不在该条所指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故原告要求丰原集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振彦保证金2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振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王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加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