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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5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小美与何银芳、何花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美,何银芳,何花娣,樊磊,樊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269号原告:张小美,女,1956年7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娥,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银芳,女,1980年7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何花娣,女,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被告:樊磊,男,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广德县人,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樊乐,男,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广德县人,住安徽省广德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德,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美诉被告何银芳、何花娣、樊磊、樊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娥、被告何银芳及其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719.5元。2、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何银芳原为原告大儿媳妇,2017年1月3日下午,被告何银芳为儿子抚养问题,带了其他三被告,携带凶器,蓄谋赶到原告家中,通过殴打、行刺等暴力行为,将原告及两个儿子行凶致伤。四被告共同辩称,本起事件发生是由于万祖国(张小美儿子)谩骂被告何银芳、何花娣引起四被告到原告去说理而导致。冲突发生一共七人,张小美在这起冲突中受伤是由于其先行动手,同时与七人一起导致群殴的产生,原告对于其不当行为应承担较大过错。原告诉请的损失大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银芳与原告大儿子万祖国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月3日离婚。2017年1月21日下午,万祖国因被告何银芳未能及时将儿子送回与被告何银芳、何花娣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对骂。万祖国的言语令何银芳、何花娣十分生气,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何银芳、何花娣为发泄愤怒,便叫上樊磊(何花娣丈夫)、樊乐(樊磊哥哥)驾车(携带铁棍)赶到原告家中,因言语不合,四被告与原告及其两个儿子发生语言及肢体上的冲突,后经本市社渚派出所民警接他人报警后介入,事态才得以平息。原告于当日(1月21日)到溧阳市社渚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3日出院,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眼部外伤,左小指中节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因纠纷中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1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护理费2850元(95元/天*30天)、误工费9880元(95元/天*104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21719.50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本市公安局社渚派出所民警对张小美、万祖国、万祖明、何银芳、何花娣、樊磊所作询问笔录、本市公安局对张小美所作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对询问笔录、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及原告诉请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万祖国因儿子探视问题与被告何银芳发生分歧,在电话中与被告何银芳、何花娣发生争吵,对骂,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在上述纠纷发生后,涉事双方理应保持冷静,采取妥善方式处理,而四被告却随即驾车并携带铁棍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及其两个儿子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原告受轻微伤,对本次纠纷的产生,四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四被告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纠纷中,原告未能采取有效方式平息矛盾,反而参与争吵、打架,故对纠纷的产生,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结合鉴定书载明的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78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为140元(10元/天*14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330元(95元/天*14天)。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年满55周岁,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人,但原告在受伤前身体健康状况××,在家从事家务及照顾小孩,对家庭收入也有一定的贡献,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标准为20元/天,计2080元(20元/天*104天)。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将原告的交通费调整为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478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护理费1330元(95元/天*14天)、误工费2080元(20元/天*104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9430.04元。对上述损失,四被告应承担90%,即赔偿原告848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银芳、何花娣、樊磊、樊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小美各项损失合计8487元。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负担67元,原告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元。审判员  周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