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辉、张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张强,柴子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辉,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光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2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1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强,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光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张强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7月14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柴子玉,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光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柴子玉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7月14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未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张强、柴子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辉、张强、柴子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辉、张强、柴子玉伙同陈敦淋、徐聪、李家鑫(均已判刑)等人在光山县城关牌坊路“威克斯”酒吧门口,酒后无故滋事,先后殴打谢某2、陈某等人,致陈某头部、脸部等处受伤,并踩烂陈某的手机、撕破其衣服。后谢某2到紫水派出所报警后离开至新时代广场“爵士名剪”理发店门口时,被驾驶两辆汽车而来的陈辉、张强、柴子玉等多人拦截,持械威胁谢某2,拳打脚踢将谢某2打倒在地,并摔坏其小米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谢某2的伤情属轻微伤。经物价部门评估,被损坏的二部手机和一件羽绒服价值1433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赔偿了被害人谢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辉、张强、柴子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胡某、王某1、王某2、肖某、袁某证言;光山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谢某2、陈某受伤照片、陈某手机、衣服被损坏照片及谢某2手机被损坏照片。(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69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4张,光价证鉴(2015)194号价格认定书,陈某、胡某、谢某2、王某2、辨认笔录、同案犯陈敦淋、李家鑫、徐聪供述,(2016)豫1522刑初110号及112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谢某2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书及收条;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及三被告人过去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张强、柴子玉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参加,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柴子玉虽是主犯,但相较于其他主犯作用较小,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强、柴子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辉、张强、柴子玉在案发后,均赔偿了被害人谢某2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辉、张强、柴子玉均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经光山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陈辉、张强、柴子玉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陈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强、柴子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柴子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辉、张强、柴子玉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饶 懿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