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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5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魏原丰、兰柳林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原丰,兰柳林,韦振楠,涂宏兵,广西罗城桂粤石材加工有限公司,梁炳慧,马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201号申请执行人魏原丰,男,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宜州市。申请执行人兰柳林,女,1966年12月5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宜州市。申请执行人韦振楠,男,1989年2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宜州市。申请执行人涂宏兵,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广西罗城桂粤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四把街五雷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某。被执行人梁炳慧,女,1979年10月29日生,仫佬族,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马柱军,男,198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平南县。申请执行人魏原丰、兰柳林、涂宏兵、韦振楠与被执行人罗城桂粤石材加工有限公司、梁炳慧、马柱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魏原丰、兰柳林、涂宏兵、韦振楠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1225民初104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118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罗城桂粤石材加工有限公司、梁炳慧、马柱军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被执行人罗城桂粤石材加工有限公司、梁炳慧、马柱军共同退还申请人魏原丰、兰柳林、涂宏兵、韦振楠的合伙投资款79,213.80元;二、被执行人罗城桂粤石材加工有限公司、梁炳慧、马柱军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魏原丰、兰柳林、涂宏兵、韦振楠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8,000.00元;三、被执行人罗城桂粤石材加工有限公司、梁炳慧、马柱军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魏原丰、兰柳林、涂宏兵、韦振楠律师费10,000.00元;四、共同向申请执行人魏原丰、兰柳林、涂宏兵、韦振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五、共同负担案件执行费135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和解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本案已无强制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桂1225执201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瑞营人民审判员  银星文人民审判员  银星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银帮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