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1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宋峰与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峰,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1991号原告:宋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宋峰与被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宋峰依法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宋峰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而仍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宋峰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审 判 长  苗存刚人民陪审员  陈永义人民陪审员  王连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