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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302李小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波,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常州市遥观秋霞机械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暂住常州市武进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4月24日被原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0年5月11日被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取保候审,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李小波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剑湖村委西夏庄村102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汪某2的盛扬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赃物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汪某2。归案后,被告人李小波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小波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赃物电动车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款收据、销售登记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刘某、汪某1的证言笔录;遥观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汪某2的陈述笔录;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小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小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建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高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