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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安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467号原告:王安庆,男,汉族,1989年9月11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秀,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杨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安庆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刘芳秀、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王安庆保险金979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18时许,郭雅雯驾驶豫N×××××小型客车沿太和县大新镇沙颍河南岸王大庄至杜庄堤坝××由××向北行驶超车时,与前同方向行驶的徐克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碰,造成徐克贤、朱芳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认定:此起事故郭雅雯一方过错所致,徐克贤、朱芳英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徐克贤和朱芳英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朱芳英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太和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王安庆赔付朱芳英97935元。由于豫N×××××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安庆依据上述事实,向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理赔被拒。为此,王安庆诉讼来院。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根据诉状显示受害人损失系由郭雅雯进行赔偿并非王安庆,请法院确认本案王安庆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本案损失属于我公司保险赔付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有对相应损失进行重新核定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王安庆为豫N×××××小型客车与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9日24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6月26日18时许,郭雅雯驾驶王安庆所有的豫N×××××小型客车,沿太和县大新镇沙颍河南岸王大庄至杜庄堤坝××由××向北行驶超车时,与前同方向行驶的徐克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碰,造成徐克贤、朱芳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5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事故析字【2016】163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此起事故是由于郭雅雯一方的过错所导致,郭雅雯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徐克贤、朱芳英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徐克贤和朱芳英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朱芳英住院治疗105天,花去医疗费38316.06元。后朱芳英委托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三期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经鉴定:1、朱芳英因车祸致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三期:务工65日,护理150日,营养60日;3、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12月1日,在太和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驾驶员郭雅雯一次性赔付朱芳英87935元,2017年2月6日,徐克贤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赔偿金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收款人:徐克贤2017年2月6日”。王安庆依据上述事实,向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为此,王安庆诉讼来院。另查明:受害人朱芳英生于1941年1月1日,系农业户口。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安徽省的相关规定,经本院核查,王安庆应赔偿受害人朱芳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316元+854.37元+255元=39425元,伙食补助费105天×30元/天=315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150天×116元/天=17400元,残疾赔偿金11270元/年×4年×20%=90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12000元,交通费105天×5元=52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5116元。本院认为,王安庆与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王安庆赔付朱芳英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4375元,由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王安庆赔付朱芳英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8941元,由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王安庆赔付朱芳英鉴定费1800元,由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关于王安庆赔付朱芳英误工费的问题,由于朱芳英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5周岁,王安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芳英仍在从事劳动,因此,王安庆赔付朱芳英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安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安庆保险金50741元;二、驳回王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夫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永远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