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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人民政府与张永荣、刘兰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人民政府,张永荣,刘兰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03民初1251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法定代表人马元锋,乡长。被告张永荣,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永定区。被告刘兰英,女,196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人民政府诉被告张永荣、刘兰英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人民政府以被告张永荣、刘兰英已自动拆除涉案房屋,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人民政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人民政府撤诉,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江 麟审 判 员  林灿岗人民陪审员  沈丹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赖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