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人民政府与张永荣、刘兰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人民政府,张永荣,刘兰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03民初1251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法定代表人马元锋,乡长。被告张永荣,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永定区。被告刘兰英,女,196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人民政府诉被告张永荣、刘兰英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人民政府以被告张永荣、刘兰英已自动拆除涉案房屋,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人民政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人民政府撤诉,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江 麟审 判 员 林灿岗人民陪审员 沈丹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赖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