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0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池某1、殷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河道管理事务中心、邵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1,殷某某,邵某,金某,池某2,上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0838号原告:池某1,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殷某某,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东,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金某,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安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池某2,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俞某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祖辉,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敏,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某1、殷某某与被告邵某、金某、池某2、上某某(以下简称浦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1、殷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东,被告邵某、金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安彦,被告池某2,被告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祖辉、林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1、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邵某、金某、池某2、浦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59,240元(52,962元/年×20年)、丧葬费32,706元(5,451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41,946元中的40%即456,778元;2.被告邵某、金某、池某2、浦某某共同承担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池某1、殷某某系池某某父母。2016年11月24日0点40分左右,池某某在家中已经喝过酒的情况下,到被告邵某、金某(二者为夫妻关系)家中做客并继续饮酒,同饮者还包括池某某的哥哥即被告池某2。四人饮酒至2点40分左右,池某某自行离开后失踪。2016年12月1日,池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金京路桥下赵家沟河道中被发现溺水身亡。原告认为被告邵某、金某作为邀请人,未能对池某某饮酒尽到必要的注意和护送义务,也未能提供其他安全保障,应当对其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池某2作为池某某的哥哥,没有尽到善意提醒、防止危害发生的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浦某某作为事故河道的管理单位,未在河道边沿安装防护栏杆,也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同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邵某、金某辩称,池某某在家中已经喝过酒的情况下,自己打电话要求前往被告家中饮酒,原告作为父母却放任其外出,对此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池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主意识强烈,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饮酒结束后,池某某神志清楚,要求离开并提出不需要护送。被告将池某某送至电梯门口被其推开,后池某某自行离开。池某某的尸体一周后被发现,其死亡与被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池某2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河道是自然河道,不对外开放,不用于经营性活动,被告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负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行政管理职责,与原告不存在相对关系,被告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死亡确认书上死亡原因溺亡后打了问号,说明池某某是否溺亡无法确认。尸体也是在一周后打捞上来,即便是溺亡,其落水地点也无法确定。池某某的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池某1、殷某某系被告池某2及池某某的父母。被告邵某、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与被告池某2及池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邵某、金某事前曾与被告池某2约好于2016年11月23日一起吃饭。当日晚间,三人在被告邵某、金某住处(本市浦东新区高宝路XXX弄XXX号XXX室)一起吃饭饮酒。次日即11月24日凌晨,池某某在家中喝过酒的情况下,打电话给被告金某,金某接通电话后由被告邵某通话。池某某询问其哥哥即被告池某2是否在被告邵某、金某住处,被告邵某告知其三人在一起吃饭。池某某问为何不叫他一起,并主动要求前往。0时40分至45分许,池某某乘黑车至被告邵某、金某住处。后四人一同饮酒,期间池某某主动要求喝了3至5两白酒,四人无相互劝酒及不愉快的事情发生。2时40分至50分许,池某某起身要走,被告邵某将其送至电梯口,后池某某自行离开。庭审中,被告邵某表示当时池某某神志清楚执意要走,其夫妇二人劝阻无果后,被告邵某这才将池某某送出去,本来要送至楼下,在电梯口池某某坚决推开被告后自行离去;被告池某2表示被告邵某、金某未予劝阻,其与被告邵某一起将池某某送到电梯口,池某某坚持表示不需要护送,考虑到大家经常一起喝酒,对池某某的酒量比较了解,当时凭经验认为他可以直接回去,故没有护送。2016年12月1日,池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金京路桥下赵家沟河道中被发现死亡。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确认书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户籍证明、公证处证明复印件、询问笔录两份、照片、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事业单位河道管理职责网页截图,被告邵某、金某提供的新闻节录、微信寻人启示截图、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的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饮酒后可能发生的后果,其在未受到邀请并事先在家喝过酒的情况下半夜凌晨主动要求前往被告邵某、金某住处饮酒,在同饮人未予劝酒的情形下主动饮酒若干,后又执意自行离开,其应对自身死亡承担最主要责任。被告邵某、金某、池某2作为同饮人,应当意识到池某某饮酒后自行离开可能会引发人身损害,其未能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及护送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池某某被发现于金京路桥下赵家沟河道中时已经死亡,发现时间与饮酒时间相隔长达一周左右,且死亡确定书上死亡原因表述为“溺亡?”本院认为,就池某某的死亡原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在金京路桥下赵家沟河道处溺亡,且金京路桥下不是公共经营性场所,桥下两侧均有围栏阻隔,一般人不允许随意进入。原告要求被告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认为,被告邵某、金某、池某2对池某某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池某某自负90%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1.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52,962元/年×20年),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32,706元(5,451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律师费10,000元,有发票为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151,946元,由被告邵某、金某、池某2共同承担10%即115,19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金某、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池某1、殷某某115,194.60元;二、驳回原告池某1、殷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1元,减半收取计4,150.50元,由原告池某1、殷某某共同负担3,126.25元,被告邵某、金某、池某2共同负担1,0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