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3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李树利与刘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利,刘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2017)冀0823民初1894号原告:李树利,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市。被告:刘建民,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市。原告李树利与被告刘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建民给付借款3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5%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被告刘建民因给工人支付工资向我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时约定月息5%,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还了一年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被告刘建民向原告李树利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刘建民向李树利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借款人刘建民2014年1月9日。被告刘建民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经核实被告刘建民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同时也承认按月息5%给付过原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5%计算给付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树利将3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刘建民的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确定,说明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请求,庭审后经与被告核实,被告承认按此标准支付过原告利息,但原告要求给付利率标准过高,应予以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年利率24%标准为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0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在借期内给付过利息,但双方就给付利息的数额和截止时间不能确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树利借款300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计2900.00元,由被告刘建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上诉费5800.00元)。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祁玉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