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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世根、苟军德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根,苟军德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世根,男,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苟军德,男,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世根、苟军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世根、被告人苟军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肖世根、苟军德分别携带射钉枪伙同宋某某、吴某某在威远县越溪镇黄桷村附近打猎。当晚22时许,肖世根、苟军德等人打猎返回至越溪镇黄桷村1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并从肖世根、苟军德身上各搜出一支改装射钉枪。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肖世根、苟军德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世根、苟军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肖世根、苟军德分别携带自己的射钉枪伙同宋某某、吴某某在威远县越溪镇黄桷村附近打猎。当晚22时许,肖世根、苟军德等人打猎返回至越溪镇黄桷村1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并从肖世根、苟军德身上各搜出一支改装射钉枪,铁砂、射钉弹少许。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肖世根、苟军德非法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肖世根、苟军德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在案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世根、苟军德身份情况。3、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鉴定书、鉴定通知书,证实送检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4、被告人肖世根的供述,证实其在2016年12月28日和被告人苟军德分别携带自己的改装射钉枪伙同宋某某、吴某某在威远县越溪镇黄桷村附近打猎。四人分为两组,其和吴某某一组,打得一只竹鸡。当晚22时许,打猎返回至越溪镇黄桷村1组时,被当场挡获了。5.被告人苟军德的供述,证实其在2016年12月28日和被告人肖世根分别携带自己的改装射钉枪伙同宋某某、吴某某在威远县越溪镇黄桷村附近打猎。四人分为两组,其和宋某某一组,打得三只竹鸡。当晚22时许,打猎返回至越溪镇黄桷村1组时,被当场挡获了。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12月28日晚和苟军德一组在越溪镇黄桷村附近打猎,苟军德打鸟,其负责拿电筒。当晚22时许,打猎返回的路上被民警当场挡获了。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12月28日晚和肖世根、苟军德、宋某某一起去越溪镇黄桷村附近打猎。其和肖世根一组,肖世根打了两枪,打得一只鸟。当晚返回的路上被民警当场挡获了。8、辨认枪支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肖世根、苟军德分别指认涉案火药枪、铁砂、射钉弹的情况。9、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打猎的位置。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肖世根、苟军德、宋某某、吴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1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肖世根、苟军德持有的枪支、铁砂、射钉弹及其外部特征。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现场方位、地形情况。13、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肖世根、苟军德被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世根、苟军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资格而各自持有一支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世根、苟军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世根、苟军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世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苟军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扣押在案的枪支、铁砂、射钉弹予以没收。被告人肖世根、苟军德在社区矫正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执行机关的各种规定,服从监督,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茜人民陪审员  袁国琪人民陪审员  邹国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