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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7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信根、王忠球等与王泽勇、王美珍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根,王忠球,卫花,王鼎元,沈卫,王泽勇,王美珍,王侠,赵淑云,王卓昌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57924号原告:王信根,男,195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忠球,男,1958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卫花,女,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鼎元,男,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卫,男,198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勇,男,195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美珍,女,195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侠,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赵淑云,女,195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卓昌,男,198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信根、王忠球、卫花、王鼎元、沈卫与被告王泽勇、王美珍、王侠、赵淑云、王卓昌共有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信根、王忠球、卫花、王鼎元、沈卫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