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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5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宝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5414号原告:林宝珍,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宝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建,被告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林宝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468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8时00分,刘智伟驾驶原告林宝珍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文化路与创业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常新义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豫A×××××轿车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智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新义无责任。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分别对豫A×××××小型轿车、豫A×××××轿车车损进行了鉴定,并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抢险施救费等相关费用。2017年6月20日,林宝珍与常新义双方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29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0元)等险种,并特约了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能提供合法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我公司愿意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及三者车辆均系单方评估,损害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过程的权利,评估金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及三者车辆修复配件残值应归我公司所有;3、原告与常新义单方达成协议我公司对该协议金额不认可,数额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林宝珍为其豫A×××××小型轿车在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下属的新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295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7年4月2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日24时止和2017年4月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林宝珍。2017年6月8日8时00分,刘智伟驾驶林宝珍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文化路与创业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常新义驾驶的豫A×××××轿车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智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新义无责任;双方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双方车损全部由刘智伟承担。事故发生后,林宝珍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两辆车的抢险施救费1400元。2017年6月10日,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委托,分别对豫A×××××小型轿车和豫A×××××轿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损总值分别为17120元、33865元,花去评估费分别为800元、1500元。后豫A×××××小型轿车在新郑市鑫融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7120元。2017年6月20日,林宝珍与常新义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林宝珍赔偿常新义车损、车损评估费等计35365元,该款于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评估费1500元、车损33865元);2、双方就本次事故一次性终结,不存在任何纠纷;3、常新义承诺不再向豫A×××××小型轿车投保的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4、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同日,常新义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林宝珍支付我所有的豫A×××××号轿车、车损评估费合计35365元。”另查明:1、刘智伟、常新义均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2、林宝珍另提交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定额发票23张,拟证明为确定豫A×××××小型轿车和豫A×××××号轿车的车辆损失,分别支付评估费800元、1500元。3、庭审中林宝珍明确,其诉请的项目及金额包括豫A×××××小型轿车车损17120元、车损评估费800元、豫A×××××小型轿车及豫A×××××轿车的抢险施救费1400元,林宝珍赔付给常新义35365元,以上共计5468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估价结论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抢险施救费发票,《协议书》、《收到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林宝珍为其豫A×××××小型轿车在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下属的新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林宝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林宝珍的豫A×××××小型轿车车损17120元,评估费800元,并支付事故两辆车的抢险施救费1400元,以上共计19320元,因豫A×××××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刘智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元,剩余19220元应由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事故对方车辆豫A×××××轿车损失33865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35365元,林宝珍已实际赔偿事故对方车主常新义35365元,因豫A×××××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刘智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应由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林宝珍保险金共计54585元(19220元+35365元)。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虽辩称车损评估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答辩中不认可林宝珍与常新义之间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可以与评估报告、收到条相互印证,本院对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评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本院对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宝珍54585元。二、驳回原告林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代蔚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