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3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刘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刘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增田工业区松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廖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晓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男,汉族,1990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金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金顺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敏支付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9420.1元;二、限金顺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敏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450元;三、限金顺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敏支付2015年8月工资3177.5元;四、限金顺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77.5元;五、驳回刘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鉴定费3800元,由金顺公司负担。金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金顺公司支付刘敏2015年8月工资2684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刘敏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金顺公司与刘敏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顺公司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刘敏在入职时,金顺公司将劳动合同递交给刘敏,刘敏拿回去,数日后,其将已经签字的劳动合同递交给金顺公司盖章,此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与程序有金顺公司的人事专员及两位员工的证人证言为证。与刘敏同期一段时间内入职的所有员工,金顺公司都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不会恰巧没有与刘敏签订劳动合同。二、刘敏与另案员工的邹运平、刘明恶意诉讼,以获得不正当利益。刘敏是刘明的弟弟,刘明与邹运平同时与东莞市晓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铭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且两案情况雷同,显然,该三人想再次利用其对晓铭公司的方式来对金顺公司恶意主张权利,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三、刘敏为自行离职,其在职期间直至离职前从未要求金顺公司为其办理以及缴纳社会保险,亦没有向社保部门投诉,刘敏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表明其在职期间直至离职前要求为其办理以及缴纳社会保险或向社保部门投诉,因此刘敏属于自行离职,金顺公司无须支付刘敏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四、刘敏2015年8月份的工资金额为2684元,而一审法院以平均工资计算刘敏2015年8月份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以平均工资认定方式即表明一审法院认同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计算情况与工资构成,而否认同样计算情况与工资构成的2015年8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此认定显然矛盾且不符合金顺公司与刘敏就工资的约定情况,亦不符合刘敏2015年8月实际工作的情况。五、刘敏的工作岗位是学徒,该岗位不属于露天岗位,且室内有良好的通风设备。因此,刘敏的工作岗位以及工作环境不符合高温津贴的条件,金顺公司无须支付刘敏高温补贴。刘敏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金顺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5、76号案件的全部材料,并申请以上述两案中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作为样本对本案案涉劳动合同上刘敏的签字重新进行笔迹鉴定,对刘敏及另案当事人邹运平、刘明是否相互代签进行鉴定。刘敏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金顺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2015年8月工资数额的问题。金顺公司主张刘敏2015年8月工资为2684元,但其提交的工资条没有刘敏的签名确认,亦未对该工资条上“加班工资”、“奖金”等项为空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参照刘敏的月平均工资,认定其2015年8月工资为3177.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顺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经鉴定落款处的签名不是刘敏本人所签,故本院认定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金顺公司主张刘敏故意找人代签劳动合同,进行恶意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金顺公司主张的本院(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5、76号案件情况亦不能证明刘敏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调取上述案件材料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根据上述法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金顺公司应向刘敏支付相应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再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金顺公司未为刘敏购买养老和失业保险,刘敏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金顺公司应向刘敏支付相应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金顺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金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为刘敏的工作环境采取了有效降温措施,金顺公司应向刘敏支付相应的高温津贴;金顺公司亦未对仲裁裁决支付高温津贴450元提起诉讼。金顺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高温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顺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顺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光明 更多数据: